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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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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1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庄爱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泗阳经济开发区(西区)靖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药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庄爱军,被上诉人鑫成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成药业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1月6日12时许,苏N×××××号轻型货车在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三元村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九中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N×××××进行修理,共花施救费800元、配件及修理费9800,合计10600元,后被告公司拒绝理赔,因而成诉。现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用1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苏N×××××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张强对事故负全责。
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苏N×××××号轻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以及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
维修费发票一份及维修费清单一份,证明该车因事故花费的损失为9800元。
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为800元。
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由某保险公司核定定损的金额为9400元。
原告公司货车驾驶员张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有驾驶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涉案车辆货箱应是在没有外力作用下自己脱落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车辆货箱自然脱落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左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货车损坏”的原因不是事实。
保险条款一份,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合同的范围,证明该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相应的保险条款已经交付。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明显为同一人所签,事故认定书上关于原因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车辆货箱自然脱落造成的,而不是因“左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货车损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5仅作为定损依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事故的原因已经由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的观点只是其推测,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更具有公信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投保时被告只交付了保单,原告未交付保险条款。对于证据3投保人姓名处的签章为原告公司签章,但是该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申明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或解释具体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系权威部门依法作出且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鑫成药业为其所有的苏N×××××号轻型货车(发动机号Q100104798D)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保险(赔偿限额3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1座*1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保单单号为10506232130014000027.10590232130014000028,保险的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31H01Z03090923)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驾驶人员随船情形)。2014年11月6日12时许,张强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079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三元村十字路口处时因左拐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上,造成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张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鑫成药业花去修理费9800元,施救费800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9400元。
另查明,张强系原告鑫成药业驾驶员,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从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4日,其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是从2015年1月,事故发生时张强有驾驶资质且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成药业在其所有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就车辆的受损项目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某保险公司确认该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400元,虽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9800元,但也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确认的金额受偿,故维修费940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鑫成药业因为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赔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鑫成药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400元以及施救费8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成药业的车辆损失有误。理由:从事故现场看,涉案车辆正常停放在行驶道上,路边的电线杆是平放的,距地面至多0.6米,远低于涉案车辆车厢距地面1米以上的距离,且离涉案车辆约3米远,故涉案车辆车厢正常不会撞到路边电线杆,而且如涉案车辆发生过倾覆,车辆应有倾覆的痕变,但车辆没有痕迹,因此,涉案车辆车厢应是自身老化致自行脱落;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述的“涉案车辆左转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歪至道路西侧电线杆上”事实,仅是表述了事故的结果,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涉案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鑫成药业二审辩称: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仅是其主观推测,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审时已提交法庭的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照片上有标注说明)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鑫成药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二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与一审提供的照片一致,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说明照片来源,而且照片上也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照片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但被上诉人鑫城药业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否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自燃;(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仅限于驾驶人员随船情形)。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条款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鑫城药业加盖印章的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字面理解,坠落是指下落、掉落,也指衰败、没落,这与保险条款中对坠落的解释明显不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坠落”做了限缩解释,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坠落”的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涉案车辆投保单和保险单看,被上诉人鑫成药业为其所有的厢式运输车投保的,其实质上是就涉案车辆与车厢为一体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强驾驶涉案车辆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歪到道路西侧电线杆,造成货车损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本案事故系车辆自身腐蚀或者故障等造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车辆损失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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