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毕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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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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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隋XX,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宝聪、王X乙、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XX、隋XX,被上诉人王宝聪、王X乙、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修成作为被保险人对车牌号为辽B×××××号宝马X53.0si越野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2012年5月19日17时许,李思学驾驶上述辽BWZ牌照宝马越野车沿滨海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227km+576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宝聪驾驶的无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本案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普公交认字2012第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思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险认定该起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经原告与辽B×××××牌照宝马越野车被保险人李修成协商,最终确定了定损金额为480000.02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李修成赔付了定损金额的70%,即335790.01元。其后,李修成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根据保险法规定,赔付余下30%车损145910元,由原告向被告代位请求赔偿。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修成被保险车辆保险金1459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李修成赔付1609元,于2012年12月18日向李修成赔付145910元。李修成于之前的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已取得的147519元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时《声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过三被告,私下与被保险人李修成协商确定了一个车辆损失的价格,虽然该协商的价格低于4S店所出具的价格,但因4S店并不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公估资质,因此李修成与原告之间所商定的损失价值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宝聪给付责任的证据加以采信。且案涉车辆现已丧失了鉴定的基础,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据佐证,作为主观举证责任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损失1475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车损款145910元及该案诉讼费1609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普民初字第4504号判决已确认了案涉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车损480000.0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且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定损,况且大连燕宝4S店对该事故车辆的维修报价为65万元,可见上诉人定损的该价格也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损额承担次要责任,因根据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普民初字第4504号判决,上诉人已经对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额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并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虽然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4504号判决确认车损是480000.02元,但该数额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两方协商确定的,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故该损失额的认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但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将被上诉人王宝聪殴打,其故意采取规避法律的做法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而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该案也没有追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故该判决仅对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且发生事故时王宝聪是无证、无牌驾驶,故应加大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认为不妥;4S店虽然出具事故维修报价为65万元,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的价值低于该价,但4S店不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评估资质,现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案涉车辆,丧失了鉴定基础,导致车辆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险认定该起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经原告与辽B×××××牌照宝马越野车投保人协商,最终确定了定损金额为480000.02元”变更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险认定该起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实际损失额为480000.02元,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和被保险人所负的主要责任,按车损额70%比例即3358790.01元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上述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普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保险合同条款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案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对案涉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宝聪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则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对事故损失额承担30%的责任,现根据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已经代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于法有据,且被保险人对此也已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损失额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两方所定,其并未参与定损故该定损数额对其不生效的观点,首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事故定损,且根据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案涉车辆4S店出具的案涉事故车辆维修单,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远低于4S店提出的维修价,且被上诉人亦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作定损价不合理,况且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定损价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观点无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王宝聪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其虽已年满16周岁,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属于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则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王X乙、毕XX承担案涉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X乙、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475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均已预交),共计642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X乙、毕XX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
代理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