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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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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208号)捷瑞大厦二层。
负责人黄晓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其为其名下的陕A×××××号江淮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22日14时42分许,赵维利驾驶该车辆沿大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西路80号院右转弯头南尾北停在库房大门内,赵维利下车后由南向北走到大兴西路南侧机动车道时,陕A×××××号江淮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向后溜车,将赵维利撞倒并碾压致死,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8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维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其先行垫付赵维利家属赔偿款110000元,并依据《保险合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的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周XX。2014年3月14日,周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2014年7月22日14时42分许,赵维利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西路80号院(库房)右转弯头南尾北停在库房大门内,赵维利下车后由南向北走到大兴西路南侧机动车道时,陕A×××××号车辆由南向北向后溜车,将赵维利撞倒并碾压致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4A】第072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赵维利驾驶制动系(驻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停放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向后溜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
另查,陕A×××××号车辆登记在周XX名下,赵维利系周XX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8月4日,周XX与赵维利妻子安艳林、女儿赵增丹、儿子赵增欢协商达成《协议书》,周XX一次性赔偿赵维利家属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等所有相关赔偿合计49万元。该《协议书》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2014)西莲证交字第39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周XX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赵维利家属出具了收条。
再查,2014年8月26日,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4年8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周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表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伤亡者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死者赵维利在停车熄火下车后,步行出停车库房走至大兴西路机动车道时,车辆向后溜车将赵维利碾压致死,此时赵维利已置身车外,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害人。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使用标的车辆时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死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XX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周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周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周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赵维利持有合格驾驶证,是以合格驾驶员身份驾驶车辆至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赵维利身份应当是驾驶人员。赵维利在发生事故时,属于《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本车车上人员,其无法在身份上予以转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赵维利驾驶的是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赵维利即是受害人亦是侵权人,基于其双重身份的性质,其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交强险保护的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XX负担。
被上诉人周XX辩称: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所指的本车车上人员应当为正在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赵维利虽是本车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赵维利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离开车后且距离停车处28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赵维利已不是车上人员,而是普通行人,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条件。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免赔条款,但本案情况并不适用免赔条款。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维利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仅是相对的概念,两者的身份在特定的情况下可相互转换。赵维利在将车辆停放至库房大门内后,下车步行出停车库房走至大兴西路机动车道时,车辆向后溜行将赵维利碾压致死。赵维利虽为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赵维利已经下车,远离事故车辆一定距离,故赵维利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从车辆驾驶人转换为第三者,赵维利此时的身份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三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维利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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