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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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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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刘玉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薇,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该公司车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薇,被上诉人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驾驶员孙顺利于2014年7月18日10时30分,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陕V×××××号的重型货车,沿X0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950米时,为避让前方行驶的电动车急打方向致陕V×××××号重型货车侧翻路边基坑中,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孙顺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18万元、三责商业责任险2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划分核算赔付其公司损失,但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现起诉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尊龙公司车辆修车费71863元、车辆现车应急修车费720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42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825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尊龙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陕V×××××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保费43元;合同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尊龙公司同时为该车投保了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签单保费合计130.72元;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17时止。
2014年7月18日10时30分,尊龙公司司机孙顺利驾驶陕V×××××临号重型货车沿X0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950米时,为避让前方行驶的电动车急打方向致货车侧翻道路边基坑中造成车身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34150232014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顺利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8日,尊龙公司分别支付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公路损毁恢复款825元、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拖车费1000元、六安市裕安区永泰吊装部吊装费4200元、六安市五里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7200元。2014年9月3日,孙顺利委托上海市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评估费为2000元。天磊评估公司出具编号为A032014090300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事故直接物质损失为71863元。
另查,2014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对尊龙公司陕V×××××号车进行估损,认定该车修理费总金额(含税)1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尊龙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尊龙公司投保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尊龙公司已支付公路损毁恢复款825元整、拖车费1000元整、吊装费4200元整、修理费7200元整、评估费2000元,共计15225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条款应赔付的范围,现尊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天磊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事故直接物质损失为71863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其定损额为标准赔付,因该数额不足以修复受损的投保车辆,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尊龙公司陕V×××××车辆维修费7186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尊龙公司陕V×××××车辆评估费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尊龙公司支付公路损毁恢复款825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4200元、修理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尊龙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尊龙公司)。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规定,对于右置方向盘汽车或者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汽车,一律不办理注册登记。尊龙公司的陕V×××××重型货车为右置方向盘车辆,尊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临时牌照是由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交警巡警支队核发,但经其公司核查,该临时行驶证并未核发过,尊龙公司系伪造国家机关号牌和公章。根据其公司和尊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无行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发生事故后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尊龙公司陕V×××××重型货车发生车损后,其公司进行了勘查及定损。涉案车辆在陕汽重卡特约维修点上海路合金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和公司)进行维修,路和公司出具的4S店维修报价为8310元,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1120元。尊龙公司又自行在天磊评估公司对陕V×××××重型货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格为71863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为47916元。陕V×××××重型货车的车损并未达到更换驾驶室总成的程度,该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合理。陕V×××××重型货车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但并未交回驾驶室残值,构成双重得利。三、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尊龙公司也确认双方有此约定,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尊龙公司负担。
尊龙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是陕西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专业商品车发运公司,其公司根据陕西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发的发运计划,将商品车送达指定的交货地址。由于商品车体积大、总质量大,不便使用车辆发运,一般由其公司司机驾驶商品车送达到指定地点,因此商品车需要办理临时牌照。涉案车辆办理了陕V×××××临时牌照,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无牌照,伪造国家机关号码和公章。二、其公司委托的天磊评估公司是一家正规、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公正、有效、真实可靠。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其自己做出的定损报告为赔偿依据有失公允。陕V×××××重型货车发生事故后,路和公司只能简单根据车辆受损表面作了初步估计,并非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维修发票和维修报价存在差距。根据专业维修人员和相关评估机构的科学检测、评估,确定事故车辆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并无不当。三、投保单中收取了不计免赔款,又约定免赔额,此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该条款应系无效条款。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尊龙公司提交的陕V×××××临时行驶证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经在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该所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经查询我所无此临牌信息”并加盖车辆管理所公章。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尊龙公司无临时行使牌照,其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尊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车辆管理所无该临时牌照信息,但认为此证明不能说明该临时牌照系伪造的。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载明,“1997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00年9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右置方向盘汽车不得在道路上行使。自公安部《关于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发布之日起,对于右置方向盘汽车或者右置方向盘改为左置方向盘的汽车,一律不办理注册登记。”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向我院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经查询我所无此临牌信息(陕V×××××)”。尊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陕V×××××重型货车上路行驶时持有的陕V×××××临时行驶车号牌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尊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尊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