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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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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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媛,被上诉人杨X之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杨X为其所有的三一SQH320强夯机(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为12QHXXX00039)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主险(保险金额为145万元)及附加碰撞、倾覆险(保险金额为14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保单明细表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对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三条特别约定,1.保险期间内,施救费用累计赔偿限额2万元……3.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2012年9月5日,涉案强夯机在山西省临汾飞机场作业时,由于地面下沉和操作不当导致倾翻,其中上、下节臂和一节6米臂、一节3米臂弦管不同程度变形。杨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将涉案强夯机交由代理商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72939元,但至今拖欠未付。另查明,苟帅参加了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期履带起重机维护与操作人员培训班,经考核合格。还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理赔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实际利益未受损为由未予理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于2014年4月11日明确表示放弃本次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另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针对该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明细表、保险条款、上海三一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理赔通知书予以证明。杨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送达保险条款,且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故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其向杨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解释。杨X对投保单上“杨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签署过投保单。杨X称其通过代理商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强夯机,后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搬至咸阳,故其自此与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原审法院至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营销部经理陶功稚称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均为三一集团在陕西成立的专门销售起重机的代理商,二者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前者成立在先,后为发展业务搬至咸阳,成立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再经营,但尚未注销;另,杨X一直拖欠强夯机维修费172939元未付。
杨X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司机苟帅驾驶其所有的三一SQH320机械,在山西省临汾市机场跑道项目工作时发生事故受损,其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查看现场并了解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其机械损失共计172939元。其为三一牌SQH320机械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2013年4月,其至某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一直不给其办理理赔手续。同年8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及实际利益未受损。故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2939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在第一受益人未明确放弃其受益人地位时,杨X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应当驳回杨X起诉。第二,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杨X在向其公司理赔时提交的生产厂家证明,载明本次事故系违规操作所致,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第三,杨X损失已获得厂家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杨X已无向其公司主张申请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就三一SQH320强夯机(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均为12QHXXX00039)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杨X依约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向杨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但未提交投保单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杨X”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杨X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向杨X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杨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称杨X已获得赔偿,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调查,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称杨X拖欠其维修费172939元未付,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涉案强夯机因倾翻受损产生维修费172939元,系杨X实际损失,且未超出附加碰撞、倾覆险的保险金额14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杨X1729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款172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杨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杨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X对其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所适用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主险条款和附加碰撞、倾覆险的内容是明知的,免责条款对杨X有效力。原审法院以被调查人陶功稚的个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杨X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杨X的诉讼请求。
杨X辩称,1.某保险公司称其在一审时提交保险条款即为其知晓的说法不正确,其是车辆出险后在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得到的该条款。2.其在购买保险时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纳保险费,并不知道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的相关情况。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向保险公司说明可以申请鉴定并给予期限,但某保险公司没有申请鉴定。3.泰瑞达公司的证明、出库单证据能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也核实了相关情况,172939元的维修费确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榆林泰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湘敏,2012年搬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经营,后于2013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了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两公司注册资本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湘敏,且均系“三一重工”的代理商。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X因其投保车辆倾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诉请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保险公司对于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并无异议,但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及免赔额属于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杨X就其车辆倾覆发生事故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提供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情况,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X保险金17293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