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沈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大民三终字第19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杜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甲,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乙,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乙,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XX,女,汉族,无职业,系沈XX妻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XX、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沈XX持记分达19分的驾驶证驾车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线时与刘兆有所驾摩托车相撞后又碾压,造成刘兆有死亡。死者家属以赔偿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6月,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处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该判决经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依该判决履行了向死者家属的保险理赔款110000元。2014年5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其返还110000元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故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人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有记分达12分保险公司即可追偿的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沈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向二被告追偿110000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110000元保险理赔款。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证记满12分的应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上述规定体现了对驾驶证记满12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否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直接表明其不具有驾驶资格,故上诉人认为驾驶证记满12分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被上诉人沈XX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9分,其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追偿。
被上诉人大连新新运输有限公司、沈XX均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案涉车辆驾驶人沈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已记满12分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上诉人是否据此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表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人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且案涉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有权追偿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高明伟
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