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马XX、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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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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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15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215、230室。
负责人:李XX,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在押人员,现羁押于辽宁省辽南新康监狱,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80905091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隋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马XX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刘XX将其所有的辽B×××××号牌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2年5月12日10时30分,马XX无驾驶证驾驶辽B×××××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唐线13km+26.8m处与由北向南李靖宇驾驶的辽B×××××车辆相撞,造成辽B×××××车辆乘车人邢春雨受伤。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5日对此次事故作出普公交认字(2012)第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靖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乘车人邢春雨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春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50元。其后,按照该份判决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邢春雨支付了上述34450元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马XX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邢春雨受伤,按照过错责任,马XX理应承担邢春雨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即时的救济,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保险公司首先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能免除侵权人马XX的责任,否则将致使侵权人无需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其错误行为无纠正渠道,故法律同样赋予了保险公司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对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由马XX赔偿其已经支付给第三者邢春雨的理赔款34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主同时又系马XX妻子刘XX的责任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系出于侵权人过错致害,应承担过错责任考量,而实际车主在投保保险的目的即是享受保险利益,有损害才有利益,无损害则无需保险利益,故作为被保险人,车主无需承担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这即是其投保交强险所应享有的保险利益。作为妻子,因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为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有的债务,故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XX共同承担。从过错角度,刘XX将其车辆交付给马XX确系存在过错,但并非是像马XX无证驾驶那样严重的过错需要调整保险利益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平衡,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这正如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使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不享有追偿权一样,本案甲保险公司无权请求刘XX为其交付车辆给马XX的过错要求其放弃保险利益,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4450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34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XX是案涉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其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XX驾驶,致使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刘XX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不当管理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是对保险利益的放弃。马XX用车应属家庭用车,事故损失应当由作为夫妻的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012)普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了由马XX、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所追偿的赔偿款也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该责任是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XX无过错,并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刘XX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2012)普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刘XX,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人认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2)普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并且系肇事司机马XX的妻子,所以刘XX应当与马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X主张交通事故系马XX造成的,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马XX因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刘XX作为马XX的妻子应当知道马XX无驾驶资格,对案涉交通事故应负有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在(2012)普民初字第4423号一案庭审中,刘XX与马XX均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刘XX与马XX共同承担保险理赔款3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4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合计1320元,由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长浩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