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迟XX、康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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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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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
委托代理人:康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甲。
委托代理人:康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XX、康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与被上诉人迟XX和康X甲的委托代理人康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XX、康X甲一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法库县丁家房镇西大泉眼村开展“和谐家园”农村治安保险宣传活动;二原告直系亲属康仲明与其妻子许莹支出40元保费,购买了2份“和谐家园”组合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该投保单约定二人意外险保额分劈为康仲明10000元、许莹6000元。被告在做“和谐家园”农村治安保险宣传及接受村民投保时,仅向村民出示了一份“和谐家园”农村治安保险宣传单,此保险宣传单约定的人身意外身故责任限额为8000元,同时该保险宣传单第三条规定五项保险责任免除内容。
2012年9月26日16时许,二原告直系亲属康仲明与其妻子许莹驾驶校车行驶在丁家房镇大泉眼村通往兴隆峪村的公路上,途中遇到本村村民毛继平,与之发生口角,后许莹与康仲明被毛继平用刀砍死。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更没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做出任何提示,被保险人死亡纯属于意外事故。现就康仲明的死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受害人康仲明死亡,并不是因为意外原因,而是因为受害人与第三方进行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而被谋杀,并不属于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况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否则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最高保额8000元,被告即使赔付也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8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迟XX是康仲明(已死亡)的母亲,康X甲是康仲明的儿子,二人是康仲明的直系亲属,是康仲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8月23日,康仲明与其妻子许莹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和谐家园”组合保险。意外险保额分劈为康仲明10000元、许莹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和谐家园”农村治安保险宣传单上保险责任第五项为意外身故,意外身故责任限额为8000元。2012年9月26日16时许,许莹与其丈夫康仲明驾驶校车行至法库县丁家房镇丁家房村东西走向的村道上时,遇到本村村民毛继平,双方发生争吵。许莹从车内取出一把带鞘砍刀,下车后用带鞘砍刀敲打毛继平手臂,毛继平遂用石块击打许莹头部,致许倒地。康仲明见状下车与毛继平厮打,毛继平持许莹所拿的砍刀,拔出砍刀砍击康仲明、许莹头、颈、腹部等处数刀,致使被害人康仲明、许莹死亡。现就康仲明的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莹、康仲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康仲明是否属于意外身故,被告是否免责。意外身故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的死亡。本案被保险人康仲明虽然与毛继平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但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康仲明死亡是出于康仲明的故意,即没有证据证明康仲明对自身被杀害的结果存在积极追求的意思表示,故康仲明的死亡是属于意外身故,被告应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辩称的人身伤害最高保额8000元,被告即使赔付也不能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8000元。因投保清单中手写意外险保额分劈:康仲明10000元,许莹6000元,故应以投保清单中手写内容为准,康仲明意外身故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XX、康X甲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因互相挑衅、斗殴等故意行为发生本次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法的保险单原件、交纳保险费凭证及各项损失等证据,否则无法确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迟XX、康X甲辩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保险人康仲明有故意挑衅而导致死亡的事实,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是小额诉讼,应当一审终审,某保险公司不能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和谐家园”组合保险(2009款)投保清单中记载了投保人、保险金额,结合“和谐家园”农村治安保险宣传单,可以证明康仲明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康仲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身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伤害事故属于免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口头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并且,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崔 婷
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