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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韩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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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姚怀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系大连市沙河口区百利嘉汽车服务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勇,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韩X因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决定立案审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驳回韩X的再审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被上诉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李富昌持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证驾驶辽B×××××货车,行驶至201国道前关信号灯时,与姚洪庆驾驶的辽B×××××号客车追撞,致乘车人马志伟受伤。2012年7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志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3053元。同时,该院认定辽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百利嘉汽车服务行,韩X为该服务行业主。因韩X系肇事车辆车主且系李富昌雇主,故韩X需对马志伟损失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志伟人身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加害人追偿。甲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损失承担了垫付义务,故向韩X提起追偿之诉,请求判令韩X返还保险赔款93053元。
韩X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一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大连市沙河口区百利嘉汽车服务行就其所有的辽B×××××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
2011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李富昌持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证驾驶辽B×××××货车,行驶至201国道前关信号灯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姚洪庆驾驶的辽B×××××号客车追撞,致两车受损,辽B×××××号客车乘车人马志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洪庆及马志伟无责任。
2012年7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志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3053元。同时认定辽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百利嘉汽车服务行,韩X为该服务行业主。因韩X系肇事车辆车主且系李富昌的雇主,故韩X需对马志伟损失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志伟人身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加害人追偿。
2012年8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马志伟支付赔偿款93053元。
原一审认为,根据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甲保险公司已向马志伟支付了赔偿款93053元。现甲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向韩X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原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韩X返还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赔款93053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600元(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均已预付),由原审被告韩X负担。以上具有给付的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在一审再审期间,甲保险公司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判令韩X返还保险赔款93053元。
韩X辩称,自2011年始案外人杨德健以欺骗手段陆续向韩X借款1000余万元,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为保证偿还借款,杨德健将包括本案案涉的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内的部分车辆登记在韩X名下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百利嘉汽车服务行。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杨德健以韩X的名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授权委托书上虽然是韩X本人的签字,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本人没有签收,对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知晓。杨德健因涉嫌诈骗犯罪现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该案涉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是杨德健,司机也系杨德健所雇佣。韩X从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过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也不是该案涉车辆的车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追偿权,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案涉车辆驾驶人李富昌驾照只是记满12分,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甲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即使享有追偿权,也应向致害人追偿,而不应向韩X行使追偿权。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法律文书均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该两份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均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该两份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原审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再审查明,另案原告马志伟与被告甲保险公司、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7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李富昌持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证驾驶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1国道前关信号灯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姚洪庆驾驶的辽B×××××号客车追撞,致两车受损,辽B×××××号客车乘车人马志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洪庆及马志伟无责任。马志伟伤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15297.19元。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大连百利嘉汽车服务行,韩X为该服务行业主。李富昌为韩X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该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李富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志伟无责任。因韩X系肇事车辆车主且系李富昌雇主,故韩X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的李富昌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原告损失一节,因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交强险的设立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加害人追偿。判令: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93053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韩X赔偿原告马志伟医疗费、鉴定费等人民币9777.19元。三、驳回原告马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8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马志伟支付赔偿款93053元。
另查明,案涉辽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后,公安交管部门扣留了肇事司机李富昌的驾驶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李富昌持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违反载货规定的货车,行驶至201国道前关信号灯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姚洪庆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客车追撞,致两车受损,辽B×××××号客车乘车人马志伟受伤。当事人李富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姚洪庆无责任;当事人马志伟无责任。”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调取的《驾驶员信息表》载明:“李富昌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下一审验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驾证年限为10年期,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
一审再审期间,甲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冻结韩X名下的银行存款95783元,同时查封了担保人郑宏岩名下的位于大连开发区20栋1-5-1号房屋的产籍。
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司机李富昌的驾驶证在被记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若认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则甲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一)的约定,向原审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予支持,相反则应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根据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驾驶人的驾驶证被记满12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符合两个条件:1.驾驶证记分满12分,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2.驾驶证记分满12分,驾驶人拒不参加公安交管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公安交管部门已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肇事司机李富昌在发生交通肇事时持有驾驶证,其驾驶证虽然被记满12分,但没有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甲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李富昌的驾驶证记满12分时,公安交管部门通知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其拒绝参加学习并拒绝接受考试,驾驶证已被“公告停止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富昌的驾驶证已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者注销。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的《驾驶员信息表》未注明李富昌的驾驶证已被“公告停止使用”。故李富昌的驾驶证在被记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甲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向韩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80元(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均已预付),均由原审原告负担。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13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被上诉人的司机持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上诉人有权追偿这一事实予以确认。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错误,上述条款是约定超过分值违法行为的操作流程和处罚办法,不是界定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法律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达到12分以上不得驾驶机动车。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保险赔款93053元。
韩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再审判决。认为:1、甘井子区法院的判决仅涉及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认定,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被追偿的适格主体是本案需要审理和查明的事实,甘井子区法院的判决对本案并不产生直接的认定效果。2、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李富昌在驾驶车辆时是有驾驶证的,上诉人无权对保险条款扩大解释。3、即使上诉人有追偿权,韩X不是本案适格的追偿主体。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是韩X,李富昌也不是韩X的雇工,保险合同也不是韩X签订的。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认定肇事司机李富昌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只有在认定肇事司机李富昌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才有权在其已履行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肇事司机李富昌的驾驶证在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证在记分达到12分,驾驶证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通知学习的情况下,驾驶人需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拒不参加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中,肇事司机李富昌的驾驶证记分虽达到12分,但并未被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未接到学习通知,也未被公告停止使用,李富昌的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的状态。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并不能直接据此推断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结论。
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刘培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浦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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