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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时XX、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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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吕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解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时XX、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时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上午,原告时XX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车牌号为辽AXXX91的187路公交车,在到站下车的过程中摔伤,被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时XX左股骨颈骨折,当时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月24日接受“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给予抗炎、止痛及预防血栓等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
原告提供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4)第Z04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的后果,评定为九级残。
另查明,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客运车辆车牌号为辽AXXX91(系原告受伤时所乘坐的187路公交车),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9,6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陪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公交分局于洪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住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诊断书、医疗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及房产证、保险合同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时XX与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以及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车牌号为辽AXXX91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30,557.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护理人胜遵柱每月收入3,450元,护理费为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为2,185元(3,450/30×19)。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9天,共计950元(19天×50元)。
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年龄较大(79周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残的后果,且住院期间接受“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必然会对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但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50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23,223元/年×5年×20%)。
关于赔偿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系乘坐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应对原告给予赔偿。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就车牌号为辽AXXX91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抚顺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被告安捷巴士于洪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由保险人被告大地保险抚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可减轻当事人诉累。鉴于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XX医疗费30,557.43元、护理费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2.5元;二、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时X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辽AXXX91在我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时XX是摔到车下受伤,属于车外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者为农村户籍,无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效证明,其护理费、营养费均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时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安捷巴士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车上人员时XX是摔到车下受伤,属于车外人员的主张,被上诉人时XX系在乘坐公交车下车过程中受伤,并非车外人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时XX因此所受损失。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时XX为农村户籍,无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效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缺少事实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时XX提供了居住证明、房产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被上诉人时XX为79周岁老人,受此伤害并造成九级残理应增加营养,并予护理,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并按照城镇户籍标准判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梁华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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