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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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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52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XX,系大连成三畜牧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王XX,辽宁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沙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辽B×××××轿车车主,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盗抢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8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第1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3年6月11日,案外人王建驾驶案涉车辆在普兰店市九七灯控路口与案外人李平德驾驶的辽B×××××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投保的案涉车辆损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2102828220130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德、王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定损为91986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对89986元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仅同意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993元。
另查,原告已经将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并支付了95000元。
再查,被告对案涉车辆的定损数额91986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依据该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经济损失,该碰撞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且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碰撞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发生的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依法先行向原告理赔。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被告依法取得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49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当中,已明确约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仅能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尽管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故被告以该条款为理由拒绝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予以理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XX车损款44993元(不包括被告已承诺理赔的44993元部分)。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经认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应由第三人赔偿的44993元理赔款项。
被上诉人沙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款项,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桑盛红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贾青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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