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刘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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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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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3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乙,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在押人员,现羁押于辽宁省辽南新康监狱。
委托代理人:吕XX,系普兰店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
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刘XX将其所有的辽B×××××号临时号牌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012年8月27日9时50分,马XX无驾驶证驾驶辽B×××××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普兰店市星台镇郭屯村村委会东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单玉浩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单玉浩及对方车辆乘车人辛敏凤受伤,辛敏凤经抢救无效死亡。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对此次事故作出普公交认字(2012)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单玉浩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单玉浩及对方车辆乘车人辛敏凤的家属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普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辛敏凤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31.20元,赔偿单玉浩34968.80元。
其后,按照该二份判决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27日共计向单玉浩和辛敏凤的家属沈万有支付了合计120000元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马XX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邢春雨受伤,按照过错责任,被告马XX理应承担邢春雨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即时的救济,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由保险公司首先对第三者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能免除侵权人马XX的责任,否则将致使侵权人无需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其错误行为无纠正渠道,故法律同样赋予了保险公司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马XX赔偿其已经支付给单玉浩及辛敏凤家属的理赔款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主同时又系被告马XX的妻子刘XX的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系出于侵权人过错致害,应承担过错责任考量,而实际车主在投保保险目的即是享受保险利益,有损害才有利益,无损害则无保险利益,故作为被保险人,车主无需承担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这即是其投保交强险所应享有的保险利益。作为妻子,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为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有的债务,故亦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XX共同承担。从过错角度,被告刘XX将其车辆交付给被告马XX确系存在过错,但并非是像马XX无证驾驶那样严重的过错需要调整保险利益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平衡,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这正如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使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也不享有追偿权一样,本案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刘XX为其交付车辆给马XX的过错要求其放弃保险利益,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及利息(自上诉人实际偿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X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XX无过错,并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刘XX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3)普民初字第334号、247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马XX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刘XX,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二人认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3)普民初字第334号、2478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上诉人主张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并且系肇事司机马XX的妻子,所以刘XX应当与马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X主张交通事故系马XX造成的,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马XX因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刘XX作为马XX的妻子应当知道马XX无驾驶资格,对案涉交通事故应负有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在(2013)普民初字第334号及2478号案件庭审中,刘XX与马XX均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刘XX与马XX应共同向上诉人偿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事故三者实际赔偿之日即向本案的两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