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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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玉宝(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特别授权),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徐XX于2014年4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KXXXXX奥迪牌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40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徐XX。2014年7月1日,徐XX驾驶苏KXXXXX奥迪牌越野车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沈马公路沈高双星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由陈以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1263619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苏KXXXXX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夏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XXXXX的左侧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达现场认定徐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以山、夏华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了泰州市中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但至今未能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事故车辆出具定损报告。后经泰州市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认证结论书:该起交通事故中苏KXXXXX车辆损失价格为348000元。另徐XX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7400元。徐XX多次至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未果后,徐XX自行对苏KXXXXX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48000元,另外事故中陈以山、夏华健的车辆损失为3200元,徐XX已支付。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徐XX维修费348000元、鉴定评估费17400元、拖车费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徐XX3200元,合计3689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徐XX不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所有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40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项目有异议。
一审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8日16时止;同年4月9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9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0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9日18时止。
2、2014年7月1日12时50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马公路沈高双星村路段时,其车的右前部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由陈以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1263619的变型拖拉机的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苏K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又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夏华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XXXXX的左侧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华健、陈以山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苏KXXXXX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
3、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徐XX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的委托,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关于苏KXXXXX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载明所有人为徐XX的苏KXXXXX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价格为348000元。同年8月12日,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徐XX开具苏KXXXXX车辆汽车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17400元。
4、2014年8月20日,徐XX苏KXXXXX车辆在泰州市中辰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汽车维修费348000元。
5、陈以山所有的变型拖拉机产生修理费2400元,苏MXXXXX车辆产生修理费800元,徐XX均已支付。
一审另查明:苏KXXXXX车辆产生拖车费300元。
一审庭审中,徐XX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拆解时也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徐XX报案当日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拆解时某保险公司也去定损了,但未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对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不影响徐XX以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XX已支付的苏1263619变型拖拉机修理费2400元、苏MXXXXX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3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内先予赔付,超出的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徐XX主张的上述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3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徐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在车辆拆解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已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查勘现场和车辆拆解后未能及时出具定损报告并送达徐XX,致使徐XX不能及时修复车辆并使用。徐XX委托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一种自力救助行为,也是防止修理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风险不应由徐XX承担。徐XX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损失价格348000元进行维修,且已实际支出348000元,故徐XX主张的3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3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对该300元未持异议,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徐X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1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徐XX支出的苏KXXXXX车辆评估费17400元,即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徐XX主张的评估费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XX、某保险公司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36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徐XX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徐XX保险金12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徐XX保险金348000元,并支付徐XX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7400元,合计368900元。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依据不足。首先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次,评估报告书形式错误,只有结果,没有反映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再次,鉴定技术不科学,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同时违反了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修复原则。对部分配件的鉴定无依据,同时价格高于4S店价格且残值过低;二、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三、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三责车损;四、原审判决所作的判决结论不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应先由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部分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本案我方认为由于拖拉机方苏1263619号未让被上诉人作为右侧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应先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作的事故认定是否合法,在此基础上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公安机关由于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而且所作认定未能查明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以事故认定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当先由拖拉机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XX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上诉人迟迟未能对车辆进行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程序或者实体上存在错误。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最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且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1、申请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申请车辆维修单位泰州市中辰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申请一,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从维持诉讼稳定性的角度而言,该项权利应在一审时行使,不行使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提出视为其权利的不当行使,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申请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能否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3、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上诉人到场,已经履行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上诉人未能及时出具定损报告,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救助手段,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其不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风险及后果。
对争议焦点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存在程序违法导致责任书结论错误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修理发票证明其已向事故相关方支付相应修理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车辆损失方出具收条并不是认定支付费用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