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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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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XX。
委托代理人吴文娟(特别授权),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谌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谌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我购买了发动机号为EBXXX783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苏DXXXXX临时行驶车号牌。2014年5月29日,我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10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险期限内,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后,该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我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证,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6320元(残值200元)。因本起事故,我支付车辆修理费4612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10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我保险金49020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谌XX所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临时行使车号牌已经失效,且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299320403322014000710,后附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谌XX,号牌号码苏D-,厂牌型号北京现代,初次登记时间2014年5月,车架号LBXXXAEC5EZXXX380,发动机号EBXXX783,使用性质非营业用车,行驶证车主谌XX。承保险别含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0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年6月23日,交警大队向谌XX核发了苏DXXXXX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7月8日。
2014年9月16日,谌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来镇焦港大桥路段时,车辆左前部撞击角钢大桥桥面中间导流渠,车辆侧翻,致谌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谌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谌XX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靖价车鉴(2014)157号鉴证报告及清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6320元(残值200元),谌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本起事故,谌XX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46120元、施救费1100元。2014年11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谌XX核发了苏DXXXXX号牌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谌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就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能让投保人知晓自己权利受限的具体情形,并清楚免责条款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是法定义务,也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排除了被保险车辆在未获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故该条款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2、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是为确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人的禁止性行为加重了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与危险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如投保人明知该禁止性行为,保险人才有免责的可能性。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是新车,交警部门未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认定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本案中投保人主观不存在恶意,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如适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则有违谌XX投保的目的,亦显失公平。3、对未获得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对该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某保险公司虽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谌XX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有关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谌XX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抗辩不应赔偿谌XX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是否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某保险公司对谌XX的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谌XX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支付的价格鉴证费1800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谌XX的损失共计4902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谌XX保险金490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谌XX已垫支,某保险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谌XX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上路行驶需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临时移动证或行驶证、号牌等,该规定属于常识,不属于特别告知范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谌XX答辩称:1、投保单并非谌XX签名;2、某保险公司签发投保单并未向谌XX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3、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本起事故发生与临时行驶车牌号有直接关系,也未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于谌XX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所以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谌XX保险金49020元以及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及谌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车临时牌照过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新车临牌过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理由如下:1、本案免责事由与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一致。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临牌有无过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的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故保险人据此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作出的规定,车辆临时号牌超过有效期限未办理正式号牌或行驶证,仅导致相关人员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不能以之作为认定民商事行为效力的因素。3、临牌过期并不能理解为无号牌。临时牌照是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落户前由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车辆行驶证明。有临时牌照并不是无号牌,临牌过期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牌照或临时通行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不适用本案。综上,鉴于临牌过期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但一审判决将投保单谌XX签名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分配给某保险公司,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爱宏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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