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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任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敖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张XX驾驶蒙FXXXXX小型轿车行驶到沈阳市铁西区细河路路口积水路面时,因车辆进水导致熄火。经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XX支付维修费122,000元。张XX曾于2014年2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91,650元。2014年10月20日,某保险公司以张XX车辆行驶至积水路面导致车辆熄火以及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张XX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及修车明细、维修建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张XX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的予以弥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对该约定中的暴雨、洪水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为机动车在涉水路面行驶造成车辆进水发生损坏时,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本案张XX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积水路面时造成车辆进水而损坏,应属于张XX的单方事故,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且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在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内,因此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X为证明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因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22,000元,该费用为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不能够证明发生的修车费与本次涉水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红色、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因被上诉人车辆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单方事故,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应当依法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包含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以及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辽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建议和维修账单,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熄火,也实际对发动机及相关零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此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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