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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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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5月1日从吴作斌处购买辽AXXX9L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8日13时35分,宋斌驾驶该车行驶到丹阜高速公路18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间隔离护墩后翻入相向车道,与辽AXXXU6小型车碰撞,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两车损坏。本溪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辽AXXX9L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323330元,现同意扣除事故相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100元赔偿,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23230元,并承担鉴定费3200元及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被保险车辆辽AXXX9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4962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496260元)-折旧金额(496260元×39个月×0.6%),即380135.16元,该车鉴定的维修费323330元已经超过了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380135.16元×80%=304108.13元),应推定车辆全损。故同意赔偿原告323230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辽AXXX9L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所有人为吴作斌,2014年5月1日原告吴XX从吴作斌处购买该车,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吴XX,新车购置价为4962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96260元,该车已经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8月8日13时35分,宋斌驾驶该车由本溪驶往沈阳方向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180公里施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中隔离护墩后失控翻入相向车道内与相向行驶的辽AXXXU6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两车损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宋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该车是否构成全损认识不一致而没能办理理赔。经本院委托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沈价业涉车(2014)苏家屯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23330元,吴XX交纳鉴定费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辽AXXX9L丰田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交警机关认定该车驾驶员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已经承保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次事故是双方机动车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对方车辆应在100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对方车辆主张该赔偿,并同意该100元从辽AXXX9L的车损额中扣除,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是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该车鉴定的维修费用高于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80%时应认定为车辆全损,车辆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的主张,因双方未在保险单中约定构成车辆全损的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亦无全损情形的规定,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3232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三、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核定维修费用按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496260元)-折旧金额(496260元×39个月×0.6%),即380135.16元,该车鉴定的维修费323330元已经超过了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80%(380135.16元×80%=304108.13元),应推定车辆全损。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04108.13元、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XX辩称:涉案投保车辆按照496260元投保,维修费用未超出新车购置价80%,该车并未发生全损,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对车辆全损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出该车鉴定的维修费用高于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80%,应推定车辆全损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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