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佟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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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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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佟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X原审诉称:2013年6月19日07时51分许,我驾驶辽A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浑南)新区浑南西路沈营大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马小辉)相撞,将乘车人马小辉甩倒路面,马小辉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凤云驾驶的辽AXXXXX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林海平的电动车、佟X的机动车、张凤云的机动车车辆损坏及马小辉受伤的后果。经保险公司查勘员崔先生核实最终定损辽AX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3,810元。2013年1月24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每次都以没有交警出具的责任书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佟X系车牌号为辽AXXXXX本田飞度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1月24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74,52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6月19日07时51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本田飞度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浑南)新区浑南西路沈营大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马小辉)相撞,将乘车人马小辉甩倒路面,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凤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林海平的电动车、佟X的机动车、张凤云的机动车损坏及马小辉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出警,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载明事故责任。被告亦派员到现场勘察,并对投保车辆(原告所有的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X本田飞度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为3,81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沈阳科隆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3,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XXXX本田飞度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投保车辆因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就其受损车辆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投保车辆的责任进行认定,故不同意赔偿,该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810元。若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赔付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佟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与事故责任承担无关,现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810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提出因事故责任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的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