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俊东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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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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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邢俊东):邢俊东
某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俊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俊东一审诉称:2014年9月25日,我为我所有的车号为辽CXX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项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9261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日,我驾驶辽CXX号车行驶至灯塔市铧子镇河西村时,单方撞树,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灯塔市管理部门认定:邢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邢俊东车辆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36914.2元,发生价格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邢俊东车辆损失费36914.2元、价格鉴定1800元、施救费7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针对邢俊东主张的车损费为单方面提供的物价定损报告且数额过高,另外,物价定损及拆解是均未通知我公司,确定的损失范围无法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的,不同意按照此报告赔偿。我们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邢俊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辽CXX号车行驶至灯塔市铧子镇河西村时,单方撞树,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灯塔市管理部门认定:邢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邢俊东车辆经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36914.2元,发生价格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邢俊东是辽CXX号车的所有人。另查明,邢俊东于2014年9月25日,就所有的辽CXX号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项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92610元且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邢俊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报告等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起事故经灯塔市管理部门认定,邢俊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邢俊东为辽CXX号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邢俊东主张车辆损失费36914.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沈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佐证。保险公司提出,针对邢俊东主张的车损费,单方面提供的物价定损金额报告数额过高,且物价定损及拆解是均为通知我公司,确定的损失范围无法证明系本起事故造成,不同意按照此报告赔偿,我们要求对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未提出任何符合上述情形的证据,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述,邢俊东提供的鉴定报告明确载有鉴定依据、鉴定明细、鉴定机构资质等,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鉴定报告鉴定的36914.2元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邢俊东主张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邢俊东车辆损失费3691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邢俊东鉴定费18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邢俊东施救费7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6914.2元数额过高,违反保险条款约定。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符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令拖车费3500元,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俊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维修费问题。因沈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损失金额为36914.2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法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购置价为92610元,并约定保险金额和保险限额为92610元,并按照此限额缴纳保费。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主张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施救费问题。因鉴定费、施救费系邢俊东所支出的直接、必要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某保险公司大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张今强
审判员 朴永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