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朱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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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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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原审诉称:车牌号为辽AXXXXX丰田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75,68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朱X。2014年10月26日2时00分,在沈海高速21公里,刘佳鑫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与米铁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两车发生着火,致两车及货车上牛肉烧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沈阳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辽AXXXXX号丰田轿车驾驶员刘佳鑫承担双方全部费用,包括车损、鲜牛肉、施救费等。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辽AXXXXX号车辆损失175,680元,辽AXXXXX号车辆损失31,123元、物损138,109元、鉴定费13,640元及施救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朱X,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75,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0月26日2时,朱X允许的驾驶员刘佳鑫驾驶辽AXXXXX号小型轿车与米铁良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货车在沈海高速21公里处发生追尾事故,并致两车着火及货车上装载的牛肉被烧毁,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刘佳鑫负全责,应承担双方全部损失(包括车损、鲜牛肉、施救费等)。事故发生后,沈阳交警高速一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辽AXXXXX号轻型货车及车载货物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辽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报废(鉴定收费6,500元),辽AXXXX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价格为31,123元(鉴定收费1,500元),辽AXXXXX号轻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为138,109元(鉴定收费5,64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施救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证明其已赔偿第三者车辆(辽AXXXXX号小型货车)车主米超车辆损失31,000元及货物损失138,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辽AXXXXX号小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以收条载明的实际赔偿金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关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投保车辆辽AXXXXX号小型轿车因与它车相撞着火,并致车辆全损,同时原告就其投保车辆的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已形成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辽AXXXXX号车辆损失175,680元及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三者车辆(车牌号为辽AXXXXX轻型货车)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涉案事故造成三者车辆辽AXXXXX号轻型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同时原告就该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具备明显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价格鉴定报告载明该货车损失价格为31,123元、货物损失为138,109元,鉴于原告仅主张车辆损失31,000元、货物损失1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货车损失及货物损失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施救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有施救费用发生,且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实际发生施救费4,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X车辆(车牌号为辽AXXXXX小型轿车)损失保险赔偿金175,680元、鉴定费6,5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X第三者车辆(车牌号为辽AXXXXX轻型货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X车载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138,000元、鉴定费5,640元;四、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朱X施救费4,000元。若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被保险车辆辽A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36679.04元,现该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审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及车载货物的损失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朱X辩称:涉案辽AXXXXX车辆投保金额是175680元,该车已经全损,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其它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即确定保险金额的原则与标准是投保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并依此收取保费。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及重置价标准已经在标准价基础上进行了浮动,双方据此确定保险金额为175,680元,并收取保费,说明双方均认可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此数额,并以此作为赔付依据。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辽AXXXXX车辆实际价值为136679.0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