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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系辽中县永德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杨XX就车牌号为辽AXXX35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XX,行驶区域为省内行驶,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政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2、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9日13时30分,在辽中县近海开发区南一路24号处,杨XX允许的司机韩东升驾驶辽AXXX3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中侧翻,吊臂与地面设施(所有人为李百春)相撞,致车辆损害、地面设施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认定,韩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交警辽中大队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并摇号确定由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为115,270元,本次鉴定收费4,964元(杨XX已垫付)。鉴定结论依法告知某保险公司。后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调解,杨XX支付李百春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现因杨XX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杨XX称其所有的辽AXXX3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在无偿帮李百春施工中发生侧翻,而非营业行为中。某保险公司虽持疑,但未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系在营业作业中出现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杨XX就车牌号为辽AXXX35起重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投保起重机施工中发生侧翻,致三者地面设施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杨XX就该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具备明显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杨XX主张的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鉴定费4,964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事故地点在辽中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即辽宁省内。某保险公司称涉案损失系因投保车辆在营业中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115,2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鉴定费4,964元。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与第三人自行调解达成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明确约定“车辆在营业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项约定和车辆性质的确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证据,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3.无偿帮工给帮工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人承担,不能因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导致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机操作有合法的资格,本次事故造成的李百春所有的地面设施损失已支付,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举证,并非被上诉人举证,保险公司无事实证据证明应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杨XX未经上诉人同意即与第三人自行调解达成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因事故发生后,沈阳交警辽中大队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并摇号确定由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为115,270元,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上诉人,后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调解,杨XX支付李百春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该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以鉴定为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因事故地点在辽中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即辽宁省内。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损失系因投保车辆在营业中所致,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无偿帮工给被帮工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受益人李百春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杨XX所有的辽AXXX3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侧翻给李百春造成损失,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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