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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乙、裴X甲、裴X乙保险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
委托代理人:滕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甲。
委托代理人:滕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乙。
委托代理人:滕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丙。
委托代理人:滕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辽市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X,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乙、裴X甲、裴X乙因保险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时钰、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裴云栋作为旅游者与第三人通辽市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共17天16夜,裴云栋以现金形式缴纳旅游费用,并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裴云栋的《游客旅游健康表》中身体健康状况显示良好,承诺人签字处为“裴云栋”,并承诺本人身体健康,无重大、隐性疾病,适宜参加通辽阳光国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如因个人疾病、健康状况、故意、重大工时而造成的伤亡事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负责。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和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6,000元及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裴云栋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其中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裴云栋因突发头痛并伴有抽搐入,经医院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双侧侧脑室铸型、前纵裂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疝形成;2、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吸入性肺炎;5、急性胃粘膜病变;6、急性心肌损伤。裴云栋于2014年4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234.29元,该医疗费已经开鲁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销完毕并支付给原告。再查明,杨X甲系裴云栋妻子,裴X甲系裴云栋长子,裴X乙系裴云栋次子,裴X丙系裴云栋女儿。现原告杨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因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通辽市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裴云栋住院病案、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人口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旅游旅客健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裴云栋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裴云栋因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器官功能逐渐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裴云栋因头部撞墙导致头痛并伴有抽搐入院,在入院之前并无身体不适症状,故此可以认定,裴云栋的死亡系多因连续发生造成,依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两个原因以上连续发生造成损害后果的,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或者合理的延续时,则以前因为近因。本案可以合理认定,裴云栋头部受到撞击系其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其死亡的发生符合意外的构成要素,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故裴云栋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之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裴云栋系自身疾病导致意外身故,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裴云栋的死亡系自发性疾病所导致,且裴云栋的住院病案亦未记载裴云栋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裴云栋作为该份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案外人裴云栋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保险金人民币9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X甲、裴X甲、裴X乙、裴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死亡证明、住院病案显示,裴云栋的死亡原因为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虹网膜下腔导致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因此,可以看出裴云栋的死亡原因不是意外,而是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二、对于上述观点,一审判决依据裴云栋朋友的证词,其系因连续发生造成,并因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裴云栋头部撞墙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其朋友的证言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依据朋友的证词,裴云栋发病当时在卫生间,卫生间里只有裴云栋一人,证人并没有看到他撞墙。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份证据认定裴云栋是撞墙导致发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乙、裴X甲、裴X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住院病案、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旅游旅客健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裴云栋死亡的发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上诉人主张裴云栋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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