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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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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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由X。
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5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车辽AXXX51/辽AXXX7挂车行至鞍山市时与李玉林驾驶的黑AXXX06号货车尾部相撞,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驾车经京哈高速公路由北京方向沿沈阳方向行使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577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驾车追撞李玉林所驾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李玉林无责任。原告车辆肇事造成散落物污染路面30平方米,机油污染路面3平方米。事故发生后,原告缴纳施救费16,5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损予以鉴定。2014年1月1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108,106.00元,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00元。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19,78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辽AXXX5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32,645.00元、施救费16,500.00元、路面损失2,100.00元,均系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因保险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路面损失2,1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车辆损失108,106.00元;3、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施救费16,500.00元;4、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毛X鉴定费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1,514.74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计算方法错误。
被上诉人毛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名下辽AXXX51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发生争议,经一审法院指定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公司鉴定得出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08,106.00元。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毛X车辆损失108,10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第四项中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一节。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产生争议,所以鉴定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