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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孙XX、袁X甲、袁X乙、邱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甲。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乙。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孙XX、袁X甲、袁X乙、邱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以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辽AXXX55号金旅牌中型客车投保座位险主险18座,附加司机人员责任保险1座,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9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2137.50元,由车辆驾驶人袁俊华支付。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袁俊华(乙方)于2014年3月签订经营合同。袁俊华将车辆牌照为辽AXXX55号金旅牌19座客车挂靠在甲方经营,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27日7时45分,袁俊华驾驶辽AXXX55号中型客车沿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山中路138号楼前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胡鑫驾驶的辽AXXX8J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辽AXXX55号中型客车又撞向非机动车道内绿化树木,致两车损坏,绿化树木被撞倒一棵,辽AXXX8J号车内乘客韩艳梅受伤,袁俊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猝死,袁俊华猝死原因在肇事前还是肇事后无法查清,认定袁俊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调取袁俊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推断为猝死,根本死亡原因心肌猝死。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驾驶人袁俊华作为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孙XX、袁X甲、袁X乙、邱XX共同主张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的抗辩意见,因猝死有其一定的诱发原因,驾驶人袁俊华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才诱发猝死且保险合同上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XX、袁X甲、袁X乙、邱XX保险赔偿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才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猝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证明”载明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心肌梗塞,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三、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有明确约定,仅限于外在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均不在此范围内。四、多家新闻媒体当时的报道排除了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猝死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五、肇事车辆驾驶人作为实际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诉讼不妥。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投保车辆驾驶人袁俊华的死亡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辽AXXX55号中型客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投保范围包括司机人员责任保险1座,责任限额50万元,袁俊华作为实际车主已向上诉人交纳保费,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造成车辆驾驶人袁俊华死亡的原因虽然明确为心肌猝死,但对于猝死发生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前后无法认定,且保险合同中也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免责范围,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考虑,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与其他上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合适,本院认为,沈阳雨露恒远客运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其余个人作为实际被保险人袁俊华的继承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共同起诉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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