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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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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6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XX,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F58xx号客车所有人,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9月18日7时左右,案外人孟宪会驾驶肇事车辆辽AF58xx号车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400公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辽AF58xx号车驾驶员孟宪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报险,并将车辆拖至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04,800元,并产生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现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因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关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投保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的问题。因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提供了正规的机打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虽对该笔费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数额过高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的问题。因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明细为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对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主张的向伤者赔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并无门诊病志及其他医嘱相佐证,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并无人员受伤,故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首先,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投保的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获得相应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及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其次,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写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实际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4,8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拖车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8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所以上诉人应在次要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拖车费、施救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属于赔付范围。即便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将主要责任方相关信息提供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进行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应维持一审判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在保险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的第三方追偿。被保险人是否向保险人提供主要责任方相关信息,并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不能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其投保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法理,有违公平原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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