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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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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赵X,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所有的辽A55Rxx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以字体加重或者其他方式明确提示。张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投保人声明仍为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40分,张XX驾驶辽A55Rx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细河路路口,与案外人扈忠峰所驾驶的辽AP51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XX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扈忠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再查明:张XX车辆受损后,在沈阳市胡台中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94,500元。张XX因上述修理费用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张XX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明细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所有的辽A55Rxx号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XX已经实际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94,500元。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张XX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94,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张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9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2、“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上诉人没有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上诉人愿意依据合同最大程度地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投保人声明”为格式条款,但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即被上诉人已明确知道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本案诉请的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上诉人是否理赔无关。被上诉人投保了车损险,上诉人应依法赔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其投保目的就是在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法理,有违公平原则,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上诉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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