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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吴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上诉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一审诉称:辽AXXXXX号吊车系吴XX所有,2014年9月1日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将两铁笼砸坏,当时报警,有铁西区启工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告为辽AXXXXX吊车在被告处缴纳交强险、商业险、拓展险等保险,原告出现损失,被告拒赔吊装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装物损失费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吊装物损失1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保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以上险种均不包括本车受损所产生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以外的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的所吊铁笼的损失应属于车辆所载货物的性质,不属于以上险种的承保范围,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XXXXX号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9月1日21时28分,投保起重机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因钢丝绳磨断,导致正在吊的钢筋笼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钢筋笼,两个钢筋笼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报警,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工派出所出警记录。原告亦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出险。2014年9月5日,经施工单位预算,两个钢筋笼的损失合计36,055.3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对于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进行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牌号为辽AXXXXX起重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起因系投保起重机在铁西体育场西门施工时,因钢丝绳磨断,导致正在吊的钢筋笼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钢筋笼,两个钢筋笼均损坏。因此,对于车牌号为辽AXXXXX起重机而言,受损的两个钢筋笼均为第三者,保险人均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地面受损铁笼损失14,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从上面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亦应予以理赔。关于掉落的钢筋笼的损失。经施工单位预算,两个钢筋笼的损失合计36,0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地面受损钢筋笼的损失14,600元进行理赔,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吴XX保险赔偿金14,600元。若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起重机所吊的钢筋笼并非第三者,且一审仅依据由施工单位提供的预算书即认定钢筋笼的价值,属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XX辩称:我已经购买了相关的全部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涉案钢筋笼系起重机吊起的货物,相对于投保车辆该钢筋笼属于第三者范畴,符合起重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条件,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损失金额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施工方已对损失进行预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预算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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