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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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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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X,男,汉族,兴城市渔政所检查员,群众,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原告与被告马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被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已垫还的银行贷款5,286,039元、拖欠的保险费18,429.5元,合计71,289.89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71,289.8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马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以下简称葫芦岛农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2018年8月9日,二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刘XX承诺对马X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0日,被告马X从葫芦岛农行贷款63,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2019年6月29日,因被告马X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为其垫还贷款52,860.39元,此外被告马X还拖欠原告保险费18,429.5元。原、被告之间己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在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回垫还贷款及拖欠保险费。因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马X辩称,同意还款,但由于个人经济原因,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愿意协商还款计划。被告刘XX是在“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被告刘XX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马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公司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贷款承担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8月9日,被告刘XX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马X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包括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之次日起两年(每年按365天计算)。2018年8月10日,被告马X向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贷款63,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6月29日,因被告马X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公司为其向银行垫还贷款52,860.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记录、缴纳保险费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X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代替马X偿还了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借款,被告马X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马X未能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X与被告刘XX均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亦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刘XX自愿为被告马X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担保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刘XX对被告马X应当偿还贷款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现被告马X主张被告刘XX是在“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无效,被告刘XX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保险费,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原告该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告诉。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52,860.39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以52,860.3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刘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