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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XX市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市。

主要负责人:郏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市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公众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124442.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月22日,原告将车间铺设平台工作交由吴国民施工,约定铺设材料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由吴国民自行准备,按施工面积结算费用,并与吴国民签订《高空作业安全协议书》。吴国民在承接工作后,雇佣包括吴国新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2月27日,吴国新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被送至医院救治。之后,吴国新起诉至人民法院。经XX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吴国民为搭建工作的承揽人,吴国民与伤者吴国新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原告将平台搭建工作交给无安全施工条件及资质的吴国民作业,存在选任过失,故确认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伤者吴国新各项损失共计124442.7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已交纳了全部保费,被告也已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诉请的保险金额。原告提供了理赔材料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保险人拒赔并无依据,其应赔付原告诉请的全部款项。第一,被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在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后也未黏贴有条款,原告向法院递交的保险条款是被告职员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代理人的。被告并未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也无加粗加黑的提示。精神抚慰金仍在伤残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不免责。被告作为优势一方,应将投保单上的具体免赔事项以具体列明的方式告知保险人,而不是概括式约定责任免除。第二,原告与吴国民之间是承揽关系,吴国新受吴国民雇佣并为其提供服务,原告与吴国新之间无任何关系,吴国新应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三,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投保在前,事故发生在后,不存在故意不告知行为。原告在厂房内铺设平台,并未变动建筑物结构,该平台也不在厂房产权范围内,原告不存在导致被告免责的情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拒绝赔付。理由:1.原告与伤者吴国新的关系是从事劳务活动,吴国新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此外,吴国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也并非由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而是其自身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根据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公众责任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之约定,被告免责。2.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免责。(2019)苏0581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明知对方没有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吴国民,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关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十)被保险人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免责。3.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4.原告明知吴国民没有相关资质仍将合同承包给对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第十八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原告确认了投保单,并对投保单涉及免责部分加黑加粗确认。保险条款原告也已收到,并在起诉时提供给了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

2017年8月,原告XX公司通过中介机构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保险。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保险单载明:保费确认时间、保单生成时间、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7年8月2日。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及其附件、本保险单和本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批单组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公司,地址XX市。标的信息:营业场所:XX;业务性质:从事无特别危险工作的单位,如通讯、地毯、包装、工艺、手工艺、电影制片、电子、纺织、食品、酿酒等。保险期间365天,自2017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信息: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万元;累计赔偿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人员伤亡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免赔约定:免赔说明。总保费40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的5%(不含在累计赔偿限额内)。销售渠道:中介机构业务,经办人员查丽娅,手机号139XXXXX116。中介机构名称:江苏顺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地址XX市。适用条款:主险条款公众责任险条款。保险人名称: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授权签单机构: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核保:丁志东。经办:查丽娅。签单日期:2017年8月1日。

公众责任险条款载明: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累计最赔偿金额(注:此为保单原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十)被保险人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另,投保单载明“请您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等内容,但该投保单背面为空白。

二、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另案确认的事实、裁判结果

2018年1月22日,XX公司将其车间铺设平台工作交由案外人吴国民施工。XX公司与吴国民约定:铺设平台所需材料由XX公司提供,铺设平台所需设备工具由吴国民自行准备,按施工面积结算费用,并与吴国民签订一份《高空作业安全协议书》。吴国民承接该工作后雇佣包括吴国新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工资亦由吴国民按照施工天数发放。2018年2月27日,吴国新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医院治疗。经XX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XX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10日出院。2019年6月18日,吴国新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0581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国新受吴国民雇佣,在吴国民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吴国新的报酬由吴国民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吴国新在作业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吴国民应当予以赔偿。案涉平台搭建工作系吴国民从XX公司处承建,吴国民为承揽人,吴国民无高空作业资质,亦未接受过相关培训,XX公司将案涉平台搭建工作交由无安全施工条件及资质的吴国民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另吴国新也无高空作业资质,亦未接受过相关培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本院确认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吴国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国新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事故造成吴国新的可计算损失为医疗费1215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2057.1元、残疾赔偿金397723元、精神抚慰金16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601713.9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6400元),由吴国民按照60%的责任赔偿361028.3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300元,吴国民共计赔偿373328.35元;XX公司按照20%的责任赔偿120342.7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100元,XX公司共计赔偿124442.78元。判决:1.吴国民赔偿吴国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28.35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支付308328.35元。2.XX公司赔偿吴国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42.78元。

三、原告履行另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9年9月27日,原告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本院指定账户支付了124442.7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2019)苏0581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对公众责任险条款第三条除“第三者”及“因被保险人过失”以外的其他部分、免责条款除第六条第一项、第十项、第七条第四项的其他条款或内容并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2019)苏0581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江苏XX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回单(付款人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和事由能否成立。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争点评判如下:

(一)诉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辩称,吴国新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格式条款中的“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字面意思看,第三者系独立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XX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吴国新属于该条款约定的第三者。同时,本院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中认定,原告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事故具体为“吴国新受吴国民雇佣在原告厂区内铺设平台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存在选任过失”,符合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故诉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关于保险事故系受害人自身过失导致,并非由被保险人过失导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和事由能否成立

关于免责条款,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背面并无保险条款,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无加黑、加粗等具有明显标识的字体。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是,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或代理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伤者吴国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或未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免责情形,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其何时向原告提交公众责任险条款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保单的其他有效约定向原告赔偿124442.78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市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24442.78元。

(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XX市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账号:01XXX51;开户行: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桥支行或汇入XX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XXX62;开户银行:XX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XX市XX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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