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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饶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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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林X,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饶XX,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宁XX,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陈X,女,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与被告林X、饶XX、宁XX、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饶XX、宁XX、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偿还原告保险赔款135797.39元及违约金4685.01元共计140482.4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现暂从2019年3月23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违约金=135797.39元X5元÷10000X69天=4685.01元);2、判令饶XX、宁XX、陈X对被告林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林X、饶XX、宁XX、陈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林X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4021112601003000000202002895267LC),《贷款合同》约定,由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X放款40万元,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40万元支付被告林X。被告林X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6051901051420180000006),被告饶XX、宁XX、陈X对被告林X向原告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期数,对于投保人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林X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向原告申请索赔被告林X逾期的本息共计135797.39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35797.39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林X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追索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X、饶XX、宁XX、陈X未做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林X、饶XX、宁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X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4021112601003000000202002895267LC),合同约定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X放款40万元,贷款的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分12期偿还,实际日费率为0.0194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日(如遇节假日,不顺延)。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咨询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以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保险人或推荐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偿。同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被告林X。同日,被告林X向原告投保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林X出具《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约定被告林X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保险人的全部赔付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饶XX、宁XX、陈X于同日分别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林X向原告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保险人赔付给出借人的全部的保险赔款(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保险人的追偿费用等。
被告林X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一直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起,林X开始出现逾期且未足额还款现象。2019年3月,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林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决定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偿还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代偿义务。2019年3月2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135797.39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给某保险公司收执。某保险公司在代偿后,多次与林X沟通要求其付清代偿款均无果。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林X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给林X,林X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已构成违约。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为林X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135797.39元。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林X偿还代偿款135797.39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被告饶XX、宁XX、陈X自愿为林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其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偿还代偿款135797.39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二、被告林X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计算:以13579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饶XX、宁XX、陈X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99元(原告已预交2245元),由被告林X、饶XX、宁XX、陈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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