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被告:徐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雕塑)与被告徐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雕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一次开庭到庭,某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家雕塑诉称:1、判决被告徐X赔偿原告损失7831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吊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徐X承揽了原告的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标志主体钢结构吊装作业。2019年5月14日,被告徐X组织两部汽车式起重机实施在沿江公路北侧、启东海工船舶专职消防队驻地西南侧吊装作业,在钢结构与地面成约80度角时,车牌号为苏G×××××汽车式起重机上用于牵引钢结构的两根钢缆突然全部断裂,导致已近直立的钢结构倾覆倒塌,钢结构严重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不得不重新制作钢结构。另,被告徐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吊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徐X实施吊装作业应当确保吊装物的安全,因吊车的两根钢缆全部断裂导致吊装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被毁钢结构价值、报废品处理的必要费用等783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徐X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钢结构是徐X承揽人,组织两部起重机作业,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徐X经朋友介绍去吊装该钢结构。2、对该钢结构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钢结构吊装作业钢缆是由原告进行捆绑,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钢结构外立面是三角形的导致吊装过程中割断钢揽。另外另一台吊车没有起到稳定钢结构的作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徐X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如果徐X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徐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吊装责任险,吊装货物的损失赔偿的限额是每次赔偿责任的限额是30万元。在特别约定一栏还附加了起重货物责任险,每次的赔偿限额是10万。所以徐X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吊装货物即起重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4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1,徐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起重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同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2、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查明损失的责任。一是,另外一台吊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吊索钢丝绳断裂责任主体,钢丝绳由谁提供,钢丝绳可能在吊装过程中摩擦,因为它是三角形的摩擦,被割断了。捆绑是否有过错,分清责任主体和损失金额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对徐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X承揽了原告的“启东市海工船舶工业园标志雕塑”(以下简称标志雕塑)主体钢结构吊装作业。2019年5月14日,徐X组织两部汽车式起重机实施在沿江公路北侧、启东海工船舶专职消防队驻地西南侧吊装作业时,操作至钢结构与地面成约80度角时,由徐X雇请的驾驶员单华驾驶操作车牌号为苏G×××××汽车式起重机上用于牵引钢结构的两根钢缆突然全部断裂,导致已近直立的钢结构倾覆倒塌,钢结构严重损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继续使用,金家雕塑重新制作钢结构进行安装。
另查明,徐X所雇的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汽车式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吊装责任险等。其中特别约定“1.……5.附加超重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为了确定标志雕塑因起吊跌落造成主体钢结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南通公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标志雕塑已报废,建议残值金额为:34120元,评估标的最终损失为725410元。经与公估机构沟通,实际损失为:691290元(725410元-34120元)。对此,金家雕塑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然徐X认为有异议,本院就异议事项由南通公估公司说明和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规定和常理,故徐X的异议不能成立。
为鉴定公估,花去鉴定费50000元。
审理中,徐X表示单华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其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徐X承担无异议。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在吊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上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寅阳镇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出警时拍摄的照片。
2、徐X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单华的操作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3、吊装责任保险保单三页。
4、关于启东海工船舶工业标志雕塑工程单位处理决定一份。
5、合同编号为JJXXX181106的合同书一份及未完成工作核算清单。
6、标志雕塑效果图2份。
7、一个雕塑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
8、钢丝绳断裂后照片7张。
被告徐X提供的证据:
1、吊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三页。
2、手机拍摄损坏的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志雕塑主体钢结构吊装作业的任务交由徐X完成,然后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此,被告徐X因操作不慎将标志雕塑损坏报废,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X提出因原告提供的钢丝绳捆绑三角体标志雕塑体不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显然,原告提供材料不妥,然徐X也未及时检验,更未及时通知更换,在吊装作业中导致标志雕塑报废,原、被告均有履行瑕疵,相比较而言,徐X履行瑕疵较大,本院酌情由徐X承担70%的责任,金家雕塑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某保险公司已书面表示本案中赔付。按此,因徐X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汽车式起重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吊装责任险等。其中特别约定“1.……5.附加超重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徐X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万元并扣除绝对免赔额5000元。
关于标志雕塑损失额的确定,经公估公司鉴定为实际损失为:691290元,其中,利润56500元,税金64000元,计120500元,因原告重新制作,不能认为是损失,应剔除,故实际损失应为570790元(691290元-120500元)。对徐X提出异议部分,其中对利润和税金的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公估公司作了充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公估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适用,徐X在本案中应承担399553元(570790元*70%),其中由某保险公司赔付95000元(100000元-5000元),徐X直接赔付304553元(399553元-9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徐X提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向徐X作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徐X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又是对法庭的藐视,应予严厉批评。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由此可能给某保险公司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财物损失95000元(XX雕塑有限公司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账号:46×××26)。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财物损失304553元。
三、驳回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6元,依法减半收取2158元(原告已预交XX雕塑有限公司),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徐X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258元;保全费4435元、鉴定评估费50000元,合计5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被告徐X负担2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该院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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