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苏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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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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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诉被告苏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2717.98元(包括本金51638.38元、利息1035.61元,罚息43.99元)、未付保费4732.26元,违约金4538.57元(违约金以5745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1988.81元;2、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2717.98元(包括本金51638.38元、利息1035.61元,罚息43.99元)、未付保费3410.64元,违约金1336.4元(违约金以52717.9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7%,自2019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苏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5421%,即每月1278.99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还息义务,且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8年4月9日,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7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9年5月9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2717.98元,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经被告苏X投保,原告向被告苏X签发保单号为PBXXX01832050000000529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投保人:苏X;贷款金额为7.5万元;保险费46043.64元;保险金额:82936.77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5421%,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278.9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9日,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苏X(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0918162000831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2018年4月9日,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向被告苏X发放上述贷款7.5万元。被告苏X按约归还了截止2019年4月9日的贷款本息及保费,之后的借款本息及保费未能按约支付。2019年7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苏X结欠的借款本息合计52717.98元。2019年7月29日,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截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苏X共结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3410.64元[1278.99元÷30天X80天(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7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索赔申请书、还款明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苏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苏X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逾期归还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借款,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高新区支行进行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苏X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苏X支付理赔款52717.98元、未付保费341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苏X超过30天仍未归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苏X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336.4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52717.98元为基数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2717.98元、未付保费3410.64元,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1336.4元,并支付以5271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某保险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XXX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苏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