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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袁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XX与被告河南省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班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抗抗、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原告在夏邑××××刘庄华邑城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夏邑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并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所在工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及医疗费团体险,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工地上受伤属实,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工地上施工且受伤,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与伤残保险金。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及赔付标准为扣除100元免赔后,按照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对应的比例乘以0.1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程某、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涉案保险条款,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下午4-5时许,原告袁XX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夏邑××××刘庄华邑城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10时许又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3-8肋);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8416.57元。经本院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栗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因外伤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等人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827102019411426000016。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伤残保险金按照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袁XX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夏邑××××刘庄华邑城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原告袁XX所在的用人单位XX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受伤,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60000元(600000×10%),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26元[(8416.57-100)元×80%],合计66653.26元。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双方过错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此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伤残保险金60000元;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26元,合计66653.26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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