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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熊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与被告熊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经本院合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6155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32.65元(以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193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2日、23日,被告分别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与各投资人达成《借款协议》,共借款三笔,分别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借入人(被告)授权平台向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同日,被告分别在平台上勾选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接受该协议约定。《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协议变更解除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各投资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将还款总额划转至还款账户,导致未能完成还款,故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原告在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且符合赔付条件情况下,支付了代偿款共计161559.14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代偿款事宜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熊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6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系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向大众提供投融资信息(含金融产品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由支付机构提供)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通过该平台投资金融产品或借款产品的自然人为投资人,在平台上发布融资信息及需求,并在满足《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条件时获得融资款项的自然人为融资人。投资人及融资人均要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它方式接受《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该《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本平台作为投资人和融资人之间交易的居间撮合角色存在,不涉及投资人和融资人的交易内容及其交易资金管理服务,投资人和融资人交易约定内容和风险应由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交易资金管理服务由本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为交易公平性及管理便利性,本平台提供了《借款协议》样本,并在交易达成时,平台会根据融资人与投资人确认的相关要素信息并生成《借款协议》供交易双方查询、存档,除非有明显错误,《借款协议》内容以平台公示内容为准,融资人对此无异议;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除上述约定外,融资人还需承担因未按约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被告熊X系该平台的注册融资人,其账户为62×××76。
经该平台撮合,2018年3月22日,平台注册投资人朱芬琴作为借出人,被告作为借入人,通过平台签订了电子版《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01048945-1)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0日,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16日,起息日为2018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8.80%(利息金额为4399.99元),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出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出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或由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款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并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借出人同意并授权本平台根据本协议约定从其账户中划转借款金额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以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出人同意授权本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转至其账户即视为借入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借入人同意支付机构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借出人借款金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入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借出人及借入人均不得将本平台的用户名、密码转让给第三方或者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借出人及借入人均确认使用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本平台后在本平台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其本人并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借款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于2018年3月22日将借款金额50000元支付至被告62×××76账户。根据《借款协议》及《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平台代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朱芬琴,合同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诉讼。
以同样的方式,被告作为借入人,王惠君作为借出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000001047488-1)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2日,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起息日为2018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8.80%(利息金额为4424.44元),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余约定内容与协议编号为000001048945-1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于2018年3月22日将借款金额50000元支付至被告62×××76账户。根据《借款协议》及《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平台代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王惠君,合同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诉讼。
以同样的方式,被告作为借入人,杜健、徐家庆、王留拴分别作为借出人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协议编号分别为000001049523-1、000001049523-2、000001049523-3,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8000元、29000元、3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58日,从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15日,起息日均为2018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均为5.50%(利息金额分别为984.50元、1586.13元、164.08元),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借款用途均为装修;还款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余约定内容与协议编号为000001048945-1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下达指令,于2018年3月23日将借款金额共计50000元支付至被告62×××76账户。根据《借款协议》及《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平台代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杜健等,合同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争议处理方式约定为诉讼。
上述五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平台开发运营方网金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书面《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三份,载明融资人(投保人)被告熊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三份《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载明的赔偿款项金额共计161559.14元。2019年3月21日及2019年3月22日,原告分向指定的理赔款接收账户支付理赔款共计161559.14元,代被告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借贷关系证明、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融资款清单、客户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未还款证明、《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均系各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协议》签订后,朱芬琴等借出人,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平台将出借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网金公司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接受被告的授权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各借出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61559.14元,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负有偿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61559.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损失,实际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代被告向借出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义务而产生,并非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与逾期利息具有类似之处,本质属于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16155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61559.14元;
二、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截止于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932.65元,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155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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