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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2387.4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为12598.71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2654元(月保险费995.25元,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费2654元=995.25元÷30天X80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王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声明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该投保单背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即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633100000000230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保险费每月缴纳995.25元,合计35829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费率1.8%(月),保险金额为55291.18元,赔偿等待期80天;并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编号为79631616000110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0月6日,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32387.4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265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387.44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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