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贺XX,男,汉族,住浙江省XX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贺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8日,本案因被告贺XX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贺XX未支付剩余理赔款、逾期保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48000.08;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831.67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保费10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理赔款4800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9月8日的违约金48794.38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贺XX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贺XX作为投保人,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了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1540196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6539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即每月交付保险费1045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4年8月26日,被告贺XX与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XX)小消贷字(2014)第X00898639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当日,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被告贺XX发放贷款55000元,载明年利率为8.61%。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保险费。2015年6月15日,被保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收到了原告赔付的12994042600001540196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8000.0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明细、《XX个人贷款保证该保险保险单》、账户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48000.08元及自赔偿次日起的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现被告拖欠保险费3831.67元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8000.08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
二、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8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1020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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