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因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9685.24元、未付保费3448.11元,及违约金41193.28元(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具体数额以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三项总计8432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魏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魏都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为此,农行魏都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对农行魏都支行进行了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XX因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魏都支行,投保人为被告王XX,保险金额59450元,保费每月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XX与农行魏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农行魏都支行于当日将5万元发放至被告王XX的指定账户内。后被告王XX未依约按时向农行魏都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代被告王XX向农行魏都支行支付欠款本息共计39685.24元,农行魏都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偿确认书。被告逾期保费为3448.11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保险人,农行魏都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是投保人,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原告向农行魏都支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取得借款5万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以致原告代被告向农行魏都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96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每月950元,按月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保费计3448.11元,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欠付保费数额予以确认。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9685.24元、未付保费3448.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3968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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