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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梅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XX,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诉被告梅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梅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月,被告梅XX向农行天宁支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天宁支行。2018年3月起被告开始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后银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81年6月向农行天宁支行支付了33767.3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梅XX支付保险代偿款33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梅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梅XX向农行天宁支行借款50000元。同年1月12日,被告梅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天宁支行,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农行天宁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梅XX按月进行还款,但自2018年3月起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农行天宁支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农行天宁支行赔偿本息合计33767.3元,农行天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梅XX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单、还款明细、支付凭证、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天宁支行与被告梅X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梅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天宁支行支付了33767.3元代偿款,被告梅XX应及时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梅XX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376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梅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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