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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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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胡X,工人。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胡苗(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
代表人范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菲、胡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号牌为鄂Q×××××小轿车,在五峰山路行驶至五峰山“七味山珍”酒楼门口左转进入酒楼大门时,王同丰驾驶号牌为鄂Q×××××摩托车从五峰山下来,撞到原告的小车尾部,由于惯性撞上左前方对向驶来的陈文晓驾驶的号牌为鄂Q×××××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王同丰和摩托车乘坐人刘德彩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同丰、刘德彩、陈文晓无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让原告先赔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王同丰、刘德彩、陈文晓于2015年1月22日在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共向伤者王同丰、刘德彩及鄂Q×××××车主陈文晓实际赔偿了121468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鄂Q×××××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前述三种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向伤者王同丰与刘德彩垫付的114141元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鄂Q×××××小轿车的维修费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大小,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来予以确认。三、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且在商业险内,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胡X为鄂Q×××××小轿车(车架号LSXXX52U6CHXXX485,发动机号CCXXX277)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胡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3323.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给原告胡X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相应条款各一份,分别载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零时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2014年10月8日19时30分,胡X驾驶号牌为鄂Q×××××小轿车沿五峰山路行驶至五峰山“七味山珍”酒楼门口时左转进入酒楼大门,此时王同丰驾驶号牌为鄂Q×××××普通摩托车从五峰山路下来,撞到胡X的小车尾部,由于惯性又撞上左前方对向驶来的陈文晓驾驶的号牌为鄂Q×××××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王同丰和摩托车乘坐人刘德彩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报经交警和保险公司处理。2014年10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2801720140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同丰、刘德彩、陈文晓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德彩、王同丰于当日分别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关节外科、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分别为:刘德彩右外踝骨折;王同丰胸12椎压缩性骨折、背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刘德彩入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外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行预防感染、活血、促进骨质愈合等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25243元(含出院后复查费13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感觉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继续预防感染治疗;2、右下肢不负重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并附上门诊病历本,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早期负重可能导致钢板螺钉断裂等严重不良后果);3、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防止组织粘连,活动功能受限;4、出院后每三个月定期到本院复查并附上门诊病历本。2015年1月9日,刘德彩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刘德彩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刘德彩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七十二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为三十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刘德彩后期拆除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内固定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4、被鉴定人刘德彩拆除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三十日。伤后误工损失日九十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
王同丰入院后,行活血化瘀、外敷药物及理疗。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6324元,2014年10月15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卧床休息一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若有疼痛加重、肢体麻木等不适来我院复查。
2015年1月22日,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胡X与案外人刘德彩、王同丰、陈文晓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胡X赔偿刘德彩、王同丰、陈文晓各项损失共计121468元。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赔付给刘德彩的下列费用无异议:医疗费2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96元+2137元=3633元、误工费74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49366元。被告对原告赔付给刘德彩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住院治疗护理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9449元不予认可,认为刘德彩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后期治疗时间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赔付给王同丰的下列费用无异议:医疗费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98.78元、误工费454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8826.78元。
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50元及其赔付给陈文晓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德彩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住生活,受伤前在恩施州大富豪娱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的要求并实际购买、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相应条款各一份,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涉及交强险、财产保险(本案涉及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两个方面的赔偿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现原告投保的鄂Q×××××小轿车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双方对在交强险和财产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无异议:赔付给刘德彩的医疗费2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96元+2137元=3633元、误工费74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49366元;赔付给王同丰的医疗费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98元、误工费454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8826元;赔付给陈文晓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50元。对双方认可的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刘德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时间是否需要三十天,即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本院结合双方诉辩焦点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述:
根据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2014年10月8日,刘德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9日申请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德彩的鉴定时间为伤后3个月,符合上述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刘德彩右外踝内固定物未拆除,会影响其关节的活动度,刘德彩的鉴定结论是在其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赔付给刘德彩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住院治疗护理费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49449元,其赔付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09491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且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109491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6268元、误工费789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合计59974元;余款4951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67元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人民币10949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97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9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交纳1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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