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与乙保险公司、第三人张继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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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3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县。
负责人尉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张继文,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X、原审第三人张继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被上诉人代XX、原审第三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5时15分许,代XX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怀来县346县道鸡鸣驿铁路桥时,撞到铁路桥中心桥墩,造成车辆、路产受损,代XX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受伤后,被送至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检查,后为了治疗方便,转回住所地大同县,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之间。原告的晋Bxx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已被怀来县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了认定和处罚,其中罚款500元,赔偿款9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10万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19000元,共计11.9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4、施救费认可5650元;5、罚款不属于理赔范围;6、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张继文在一审中述称:其与原告是好朋友,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5时15分许,代XX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怀来县346县道鸡鸣驿铁路桥时,撞到铁路桥中心桥墩,造成车辆、路产受损,代XX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XX受伤后,被送至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检查,后为了治疗方便,转回住所地大同县,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之间。原告的晋Bxxxxx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公路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已被怀来县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了认定和处罚,其中罚款500元,赔偿款95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继文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原告在大同县城居住,应以城镇人口赔偿,以2013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支持代静霞的抚养费,其他人的不予支持;罚款5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施救费、鉴定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代XX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护理费1725元;4、误工费32550元;5、残疾赔偿金4491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代静霞抚养费);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500元;11、施救费9000元;12、公路路产损坏赔偿9500元。以上共计136910元,原告主张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10万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款19000元,共计11.9万元的请求该院支持,因该款是第三人张继文为原告垫付的,故理赔时直接赔付第三人张继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xxxxx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10万元,在晋Bx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19000元,两项共计11.9万元理赔时直接赔付第三人张继文。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代XX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虽出具了位于大同县西坪镇南梁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但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施救费系重复请求,维修单位确认施救费为5650元,之后上诉人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赔偿。3、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继文无利害关系,无义务赔偿第三人。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垫付证明,但伤残鉴定是2014年4月30日作出,且该证明比出院日期还早。
代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在大同县住了十二、三年,住在西坪镇南梁,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施救费是对车辆以及事故现场清理煤的费用;关于对第三人理赔的事情,答辩人出事后向第三人借的钱,答辩人和保险公司商量过理赔时直接把钱赔付到第三人名下就可以了。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出事后,由于其外债较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挺好,把钱借给了被上诉人,双方说好等保险理赔下来钱后给第三人。
几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施救费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代XX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确认的施救费是否属重复计算3、涉案理赔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付给第三人
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县西街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同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代XX的户籍情况以及“该居民全家从2008年在我辖区建材里购房居住至今”的情况,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居委会主任并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西坪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用以证明其从侯x手中买的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大同县城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重复计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第11项施救费9000元和第12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9500元重复,第12项包括了第11项的费用。被上诉人陈述施救费系对事故车辆拖车以及清理散落到公路上所拉煤炭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所举施救费票据系怀来县顺兴公路交通事故停车场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共计9000元,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施救费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确认正确。而第12项路产损失9500元系事故车辆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支出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怀来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路产损坏认定表及票据为证。该项费用与第11项施救费性质不同,一审法院分别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理赔款能否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XX事故中的车辆、路产及各项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1.9万元虽由原审第三人张继文垫付,代XX同意将赔付款由上诉人直接赔付给张继文,但本案中不存在债权转移的情形,被上诉人代XX在起诉时亦明确要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本人而非第三人赔偿相应事故损失费用,故本案的保险理赔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代XX给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第三人直接赔付相应理赔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因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及施救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将该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审第三人的请求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XX10万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代XX19000元。
如果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合计53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