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志平与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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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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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2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2015-05-14
原告伍志平,男,汉族,荆门市人,公务员,住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周慧明(特别授权),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胡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庾光圣(实习律师),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志平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钟祥市人民法院请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荆门民立他字第00003号书面通知,指定本案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庾光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驾驶轿车将路边行人王治普撞伤,造成王治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代为赔偿71435.1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1435.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轿车车损1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法予以赔偿,但前提是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项目和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与受害人王治普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1时许,伍志平驾驶轿车沿钟祥市城北路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城北富源饲料厂门前,因与对向会车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治普追尾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认定伍志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治普无责任。事发后,王治普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6日,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治普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2%。王治普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月30日,经钟祥市交警大队调解,伍志平与王治普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王治普住钟祥市.20元,长安医院治疗费940.20元,合计9747.4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1670.10元,住院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从定残前一天计算124天乘以80元/天为9920元,伤残补助费44097.60元,小车车辆损失1800元,现合计71435.10元,其损失全部由伍志平赔偿,赔偿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收款人王治普,交款人伍志平在钟祥市交警大队一次性付给王治普。以吴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系借用吴畅的车辆。2013年5月23日,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有我公司客户吴畅被保险车辆在2012年5月2日行至钟祥市城庙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人受伤,事发后,公司查勘人员接报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施救查勘工作,由于此次事故较大,人数较多,且受伤较重,故拖至2013年才裁决结案。在查勘员将事故现场查勘资料、受伤人员救治医疗资料及交警调解书等资料投寄襄阳公司本部时不慎中途遗失。2013年4月26日,钟祥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本公司邮寄保险客户吴畅投保的交通事故理赔资料在邮寄途中,全部资料不慎全部遗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王治普在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名册显示,王治普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王治普系钟祥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明王治普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所有资料,在交给被告后遗失,相关证据现已经无法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钟祥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网上资料1份,王治普工资单复印件3份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钟祥市长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原告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处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此时原告在赔偿王治普各项经济损失后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已支付案外人王治普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7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70.10元,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92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工资明细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据原告陈述,加盖公章的原件已交给被告的查勘员,现因被告公司的过失造成原告举证困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误工费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44097.60元,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王治普在事发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据原告陈述其在以城镇标准赔偿王治普伤残赔偿金时,相关资料齐全,系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举证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及湖北华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受伤人员救治医疗资料及交警裁定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全部资料,投案襄阳市公司本部时不慎中途遗失”的内容,应认定原告向王治普理赔时持有相关的资料,并已将该资料交予被告,因被告未予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王治普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120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还应支付原告代为赔付的鉴定费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伍志平保险金69635.10元。
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冰晶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