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靳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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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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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靳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靳X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司机王宏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偏关县省道249线29KM+990M处,车辆驶出路外撞在路边史吉生的房屋上,造成史吉生的房屋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王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吉生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9400元(主车162000元,挂车774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事故已赔偿史吉生23000元,并支出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52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共计52000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史吉生房屋损失费18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主车162000元、挂车77400元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靳X,原告靳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为晋BXXXXX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6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晋BXXXX挂车投保限额77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王宏兵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偏关县省道249线29KM+990M处,车辆驶出路外撞在路边史吉生的房屋上,造成史吉生的房屋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偏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吉生不承担责任。该院确认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52000元;2、施救费6500元;3、评估费2000元;4、第三人财产损失18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东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6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60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靳X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1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10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书,其评估单位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无相关车损评估资质,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根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因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其经营项目为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财务咨询,并不涵盖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鉴定,故不认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请求按照上诉人定损的车辆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靳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不认可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晋BXXXXX车辆事故损失费用52000元评估报告的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该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确定认可是正确合法的。该评估事务所具有车损评估资质,评估报告后附有该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该事务所评估范围有“各类单项资产评估”,就包括车损评估。该公司入围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车损评估单位,全市仅三家。如果无车损评估资质,司法技术服务管理服务中心不会委托该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特别是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2日与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了资产评估合作协议,上诉人的车损也是委托该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如果无资质,上诉人也不会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其次,上诉人所提2013城民初字第2272号、2014同商终字第87号案例,上诉人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业务不涵盖本案所涉事故损失鉴定的理由是错误的,答辩人理由已经陈述,不再重复。2、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而且一审也没有提出,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而上诉人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答辩人已赔付史吉生34500元,法院已确认,而上诉人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评估损失为18100元。鉴定报告有鉴定人也有相应资质。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施救费数额为多少及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X主张车损为5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4)013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解放牌CAXXX6P1K2T3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G87AC13xxx,评估车辆事故损失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17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52000元,报告提出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
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靳X主张为100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2张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靳X主张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评估资质,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载明:资产评估范围“各类单项资产评估……”
2、鉴定、评估委托书两份。
3、资产评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某保险公司,乙方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范围“甲方认为与保户有理赔争议的项目所涉及的财产及甲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及价值鉴定的项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高,与实际价格不符。认可第一次施救的费用6500元。对于被上诉人所举相关评估事务所资质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业务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范围,新证据没有说明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质证书中业务没有具体明确,但其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书评估范围已载明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而上诉人提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核,判决中曾表述“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经营项目为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评估、财物咨询,并不涵盖本案所涉事故损失的鉴定的内容”,但(2014)同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纠正,并未否定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相应评估资质。结合上诉人与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然表明上诉人对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资质是予以认可的,故上诉人针对评估机构资质问题所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供证实评估结论存在评估程序违法、结论不当的确凿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2000元正确。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靳X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上诉人认可6500元,一审法院确认数额也为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