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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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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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X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谢XX,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住广东省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甲为粤VPK1**号小汽车于2013年7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2.7万元)、不计免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6日01时00分,陈博杰驾驶陈X甲的粤VPK1**号小汽车从揭阳市黄岐山大道往锡场方向行驶,途径环市北路交警市区二大队前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博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鉴定:粤VPK1**号小汽车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下同)84605元,陈X甲支付了评估费3885元,拖车费940元。事故发生后,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陈X甲发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认为粤VPK1**号小汽车车辆修复大约80000元。
陈X甲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90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陈X甲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调查,认为粤VPK1**号小汽车车辆修复大约80000元、陈X甲支付了评估费3885元,合共8388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偿还拖车费940元,因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是陈X甲支付,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陈博杰擅自逃离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事故无法查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偿还陈X甲保险金83885元。二、驳回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50元,陈X甲承担1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判决驳回陈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对某保险公司严重不公。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保险调查报告,证明粤VPK1**号驾驶员陈博杰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报险,而是将肇事车辆遗弃在现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最终是由他人报警才使事故得到处理,虽然陈博杰声称,当时其是到东山医院就诊,但案发当天并没有陈博杰就诊的记录。另外,据调查,揭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也没有陈博杰报警的记录,而且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也确认该宗事故是由附近群众报警的,其到达现场时肇事司机并没有在现场。由此可见,陈博杰所称的到医院就诊和有及时报警的情况均不属实,事实上陈博杰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受伤住院,没有丧失行为能力,还能够清楚地与其弟弟、老婆、朋友等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客观原因无法报警的情况。因此,其在事故发生后因主观原因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及报险,甚至当警察来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其还逃避离开,导致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件。第二,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需要赔偿陈X甲保险金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驾驶人陈博杰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报警、报险,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因此,保险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及自身损失均有权拒绝赔偿。另外,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博杰的行为已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陈X甲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合同的约定。首先,陈X甲提供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评估是在事故发生当天进行,评估机构在当天就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行为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执业规范,鉴定结论不具公平性及客观性。其次,陈X甲未提供实际的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损失。最后,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享有15%的免赔率,即该免赔率是在按合同计算赔款后再予免赔的,上述免赔率为绝对免赔率,并不包括于不计免赔险之中。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甲承保的车辆系单方肇事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15%的不计免赔率。但一审法院对上述条款却不予认定,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陈X甲保险金,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
陈X甲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某保险公司以陈博杰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报警而有权不予赔偿,原审不予采信其主张正确。本次事故碰到绿化带翻车致陈博杰受伤严重,陈博杰离开事故现场是急于到东山医院就诊医治,从交警案卷存档有陈博杰2014年6月6日到东山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处方一份可得到证实,而不是某保险公司所称没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因本宗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导致其他人员受伤,故陈博杰当时是先到医院就诊,当晚,陈博杰也打电话叫陈X甲报保险公司,陈博杰看完医生就从医院回到现场报警,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博杰没有及时报警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正确。第二,某保险公司称陈博杰破坏事故现场,事故无法查清,属于免予赔偿的情形,对其主张应予驳回。从事故证据可知,陈博杰离开现场时没有移动车辆位置,不存在破坏现场的情形,事故是单方车辆碰撞中央绿化带,交警部门作出由陈博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陈博杰离开现场到医院就医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也不会因此加重事故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博杰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属于免予赔偿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主张。第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及评估费3885元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陈X甲的粤VPK1**号小汽车经评估部门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修复费用84605元,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可车该辆损失为80000元,因此,原审结合评估报告书及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8000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该车辆损失为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没有按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对陈X甲确有不公,但陈X甲可以接受按某保险公司自认的车辆损失80000元的价格,某保险公司本应知满足才对,反而对其自认车辆损失80000元不予认可,出尔反尔,违背了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另者,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承担合全部事故责任享有15%的绝对免赔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80000元及评估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减轻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利用其垄断行业优势事先制订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应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提示或书面的说明,保险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内容已明确向投保人作出书面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减轻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对陈X甲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陈博杰事故后到医院就医,不属于逃离现场的情形,原审判决未采纳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陈X甲于2014年6月6日凌晨3点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陈博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陈博杰系逃离现场。
二审诉讼中,陈X甲提交了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本宗事故档案材料中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的处方笺,以证实陈博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到医院就医,不是无故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二审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偿还陈X甲保险金83885元是否正确。首先,本次事故是否存在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从交警部门的档卷材料及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有关于陈博杰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相关记载,揭阳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也印证了陈博杰发生事故后到医院就医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钟,且为单方造成的事故,驾驶人陈博杰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自身生命安全,在先到医院就医确定人身安全无恙的情况下于凌晨3点钟通过投保人陈X甲向保险公司报险,符合常理,该行为并未对本次事故的损失造成影响。上述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保揭阳保险公司关于陈博杰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粤VPK1**小汽车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陈X甲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84605元,提供了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因该车辆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故尚未进行维修,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该数额,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对车辆损失预估为8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采信粤VPK1**小汽车车辆损失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赔付陈X甲保险金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问题。不计免赔特约险属于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陈X甲为粤VPK1**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险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某保险公司关于赔付陈X甲保险金应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作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予以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X甲主张的粤VPK1**小汽车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项目,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陈X甲保险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83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0元,陈X甲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银
审 判 员 刘伟凯
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