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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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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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镇县。
负责人许吉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张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地界内与韩云波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及冯丙江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相撞,事故致涉事三车辆全部受损。事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的直接损失为74785元,评估费用为3500元;另外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还产生施救费15000元、拖运费18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数额累计为112285元。本次事故还给韩云波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造成了损失。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4235元,另外1500元的评估费也由原告支付。韩云波的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向维修厂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16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9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2802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应按答辩人的评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偏高、拖运费、两个评估费、交通费、投保外的车辆修理费答辩人公司均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81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地界内与韩云波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及冯丙江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相撞,事故致涉事三车辆全部受损。事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的直接损失为74785元,评估费用为3500元;韩云波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造成的损失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4235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韩云波的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16000元。另外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施救费15000元、拖运费1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当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出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应依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投保险车辆肇事后,原告向被告及时告知险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经评估损失为74785元,事故中韩云波所有的车辆损失经评估14235元(实际修理原告支付16000元),因车损评估是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原告,现原告诉求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大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111285元(机动车损失74785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运费18000元)、韩云波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735元(含韩云波所有机动车损失14235元、鉴定费1500元)均没有超过保险的责任限额,其中韩云波所有的冀GXXXXX、冀GXXXX挂大货车的损失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足额赔偿2000元,超出的该项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现双方当事人又均认可被保险人杨XX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故该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11128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13725元,两项共计15735元。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810元,原告杨XX承担5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27632元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告的车辆经上诉人定损为47153元,而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74785元明显超过上诉人的定损数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未与上诉人协商,程序上也不合法,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47153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27632元;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此规定说明只有在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杨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单方委托,只是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才可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确认为多少本案诉讼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本案的车损费用,被上诉人杨XX主张为74785元,其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99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标的福田牌BJXXX3SNFKB-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大架号:LVXXXPEB0AH031xxx,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4785元。
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以上诉人定损报告为准,其在二审中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金额为56593元,残值944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损数额不予认可,称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送达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定损结论47153元(56593元-9440元)为准,但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上诉人当庭陈述也不清楚是否送达被上诉人,其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明效力低于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故对上诉人作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证实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对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4785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