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孙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金商终字第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军,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28日2时许,其子刘翔宇驾驶鲁B×××××号别克牌轿车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因措施采取不当,车辆驶出路面,撞在墙上,导致车损,无人员伤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翔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价值为23294元,孙X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孙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孙X各项损失239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行车证未按规定有效年审,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故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孙X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19日,孙X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孙X之子刘翔宇驾驶上述车辆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撞在墙上,致车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翔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上述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23294元,孙X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孙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的时间检验,后该车辆按规定已检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鲁B×××××号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该公司免责的事实,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孙X签字的投保单,孙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孙X为其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孙X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其名下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孙X的损失为维修费和鉴定费,故其诉请原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其行车证未按规定有效年审,该公司不应赔付,请求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孙X的投保车辆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未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年审)属实,但车辆是否年审只是违反了有关部门的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可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车辆按规定检验,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付给孙X保险金23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孙X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载明并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拒)赔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孙X已对保险条款的规定明确知悉,故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责任免除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孙X的损失。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X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承担。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原件及该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孙X的签字,另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粗,某保险公司欲证明孙X已收到保险条款,该公司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孙X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投保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该公司不负责赔偿。孙X对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称其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条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应否导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免责。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孙X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内容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且孙X在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孙X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检验,该情况与车辆发生事故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事后该车已通过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故某保险公司仅以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孙X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允,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审支持孙X的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