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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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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住兴宁市坭陂社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5日,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所有的闽FXXX7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6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2014年6月25日,何远华驾驶上述车辆途径五华县梅林镇金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货车驶入路坎,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FXXX7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损失106510元(其中受损维修费94610元,车辆损坏评估费7000元,车辆拖吊费和施救费共4900元),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2014)687《关于闽FXXX70东风牌EQXXX3FP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车辆拖吊费和施救费发票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106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属于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闽FXXX7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在该保险单上盖章确认。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62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25日1时15分,何远华驾驶闽FXXX7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下称“事故车辆”)途径五华县梅林镇金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货车驶入路坎,造成事故车辆损坏、车上乘客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接险后即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没有核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失理赔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下称“价格评估事务所”)提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对事故车辆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予以价格评估。2014年8月29日,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闽FXXX70东风牌EQXXX3FP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2014)687号),其价格评估结论为:闽FXXX70东风牌EQXXX3FP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玖万肆仟陆佰壹拾圆整(¥94,610)。原告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据原审法院向被告派往事故现场查勘的工作人员张某调查核实,张某确认原告在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前有电话告知其,并要求被告派员参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确认承保,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车辆在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在程序上是否合法。2、事故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及双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接报险后亦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此时,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直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时,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仍未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是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亦可视为被告放弃参与定损的权利。鉴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原告再自行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定损,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据原审法院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核实,张某确认,被告接到原告报险后,指派了其与同事前往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原告在向价格评估事务所委托前,亦有电话告知张某,要求被告参加,张某表示原告去委托鉴定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否去参加都一样。据此可知,原告委托评估前,已通知了被告。理由是:张某是被告指派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是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受权人,告知张某事故车辆评估事宜,亦可视为通知了被告。至于张某是否及时向公司上层汇报,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视为原告未告知被告而自行委托评估。三,被告辩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在程序上不合法,但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至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被告又不能说明该定损报告的形成依据,亦无法证明已将该定损报告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涉及的价格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是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操作规范得出,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在程序上不合法的辩称,因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车辆在出险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核定损失义务,导致原告另行寻找救济途径进行定损,由此得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应认定为94610元。至于评估费7000元,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书面凭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拖吊费2300元、施救费26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书面凭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106510元(车辆维修费94610元,评估费7000元,拖吊费2300元,施救费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因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后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为此上诉人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定损为2631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另外,原审法院对损失的项目和计算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出险后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员到现场查勘,但在长达一个多月时间都不给定损,这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也可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参与定损的权利。此后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请求第三方广州华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电话告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张某,张某回复说经请示上级领导,上级领导指示说不用参与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评估。经原审法院对张某进行调查,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说鉴定报告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的,这是在事实面前说假话。二、上诉人提交的26310元定损结论是无事实依据的,其查勘人员仅对事故车辆的外表损坏进行拍照定损,没有对事故车辆内部拆出来检查,不可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受损程度。而华盟价格事务所通过对事故车辆各受损部件拆出来检查拍照,核对确认受损零配件的受损情况,评估报告附有受损配件的照片,其评估结论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且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在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时已通知上诉人。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作出的定损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损失的项目和计算依据错误等上诉意见,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叶自辉
审判员  孔宁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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