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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唐民四终字第370号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X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
负责人:王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
负责人:武XX,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人保滦南支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左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左XX系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滦南县支公司现更名为甲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胡各庄保险服务所(现更名为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原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下属机构,2002年4月该机构的负责人为刘凤岩,刘凤岩在担任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胡各庄保险服务所负责人期间,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累计欠原告饭费34130元。2002年4月11日刘凤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34130元,欠款人刘凤岩”,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胡各庄保险服务所印章,但原告左XX未向本院提供详细的用餐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凤岩在原告左XX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欠其饭费34130元的事实清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刘凤岩用餐的原始凭证,虽刘凤岩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盖有单位印章,但未向本院提供刘凤岩用餐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刘凤岩在其饭店用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刘凤岩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左XX要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判后,左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刘凤岩详细的用餐原审凭证而不予认定其在上诉人处用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刘凤岩作为被上诉人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由其经手在业务招待中拖欠饭费,后由其本人书写欠条并加盖公章,该行为应认定系刘凤岩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属于刘凤岩的个人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滦南支公司具有还款责任,其应就本案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追加刘凤岩为被告又撤回的情况下,应依职权追加刘凤岩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刘凤岩为第三人程序违法。4.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要答辩称:本案与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无关,上诉人不能提交原始票据,单独一个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且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主要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服务范围不出胡各庄镇,很少有待客费用,营业部也不可能发生几万元的餐费,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之规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对外承担责任,故其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之规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亦属于该情况,故左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在上诉人左XX提交的欠条中加盖了印章,时任负责人刘凤岩签字,故刘凤岩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至于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抗辩称很少有待客费用、不可能发生几万元餐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凤岩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本案责任应由其承担。左XX虽主张多次催要,但并未提及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判令自其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左XX欠款34130元,并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均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胡各庄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宝兴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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