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赞皇县。
负责人: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冀A×××××号挂牵引车、冀A×××××号挂牵引车、冀A×××××号挂牵引车、冀A×××××号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四辆车投保商业险的险种均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四辆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均为原告祁XX且其中冀A×××××号、冀A×××××号、冀A×××××号三辆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祁XX;冀A×××××号挂牵引车被保险人为赞皇县云锁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原告祁XX挂靠在赞皇县云锁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0日19时左右,因外来火源引燃牵引货车冀A×××××车头右侧轮胎下面的枯草和烂木屑,引发火灾致使并排停放在空地上的该四辆挂牵引车驾驶室不同程度烧毁。该事故发生在四辆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赞公消火认简字(2012)第005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四辆挂牵引车为自己实际所有,四辆挂牵引车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共882500元,并提交赞价认字(2014)第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四辆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赞公消火认简字(2012)第005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中关于折旧金额的计算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约定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人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0%,经计算四辆车损失共665521.48元;另,冀A×××××号挂牵引车起火原因经我单位委托鉴定系非其他车辆碰撞所致;挂牵引车辆冀A×××××号、冀A×××××号、冀A×××××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有明确的投保人声明,原告签字证实原告对投保的合同条款及保险人的免赔义务明确知晓并自愿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提交冀A×××××号挂牵引车火灾事故原因鉴定意见书、挂牵引车辆冀A×××××号、冀A×××××号、冀A×××××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对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均非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保险单中免责告知内容、形式均不具有明显性,根据被告《机动车保险承保实务规程》中商业险的告知第5条要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保单时必须同时提供以投保车辆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加盖骑缝章(业务专用章),因此该保单不能作为被告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依据;另,被告对涉案四辆车损失的计算方式系其单方行为,应以原告提交的损失鉴定结论书为准;对于被告单方委托的冀A×××××号挂牵引车火灾事故原因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应以赞公消火认简字(2012)第005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结论为准。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祁XX作为该四辆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已履行了保费给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已就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就原告四辆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告提交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四辆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重置价格)及残值的鉴定结论,并结合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中折旧金额计算方式(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0%),分别计算原告四辆挂牵引车的损失如下表:车辆损失=重置价格-折旧金额-残值。
冀A×××××
冀A×××××
冀A×××××
冀A×××××
购置时间
新车购置价
投保时
249120元
253980元
250000元
300000元
已使用月数
32个月
25个月
26个月
10个月
重置价格
275000元
292000元
275000元
330000元
残值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折旧金额
87690元
69845元
71500元
33000元
车损
167310元
202155元
183500元
277000元
以上原告四辆挂牵引车的车损共计829965元,均未超过各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该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冀A×××××号、冀A×××××号、冀A×××××号、冀A×××××号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XX车辆损失共计82996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原因为自燃,车辆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也未投保自燃险,被上诉人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计算方式有误,损失应为665521.48元;本案车辆为同一人所有,不适用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事故车辆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车辆起火原因,该起火原因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损失因自燃所致,自燃原因造成的车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上诉人未投保自燃险,故上诉人也不应在自燃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上诉人提交的130413287号司法鉴定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已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赞皇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牵引货车(冀A×××××)车头右侧轮胎下面的枯草和烂木屑,引发火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因自燃所致,不应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本案车辆虽为同一人所有,但被上诉人给本案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保费,此保险事故并非人为原因引起的,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也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就商业三者险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与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故关于上诉人称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采纳了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赞价认字(2014)第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赞皇物价局结论书),评估本案车辆损失为882500元。上诉人称该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该结论书关于折旧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计算方法(车辆实际价值-残值=车损),车损数额应为66521.48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中折旧金额计算方式(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0%),结合本案保险条款记载的定损计算方法,本案车损应为:
车损=车辆实际价值-残值;
车辆实际价值=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另,上诉人评估车辆残值为3万元,并无证据佐证。上诉人对赞皇物价局结论书中有关残值的认定金额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残值为3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本院认定的四辆挂牵引车的损失如下表:
冀A×××××
冀A×××××
冀A×××××
冀A×××××
购置时间
投保时新车购置价
249120元
253980元
250000元
300000元
已使用月数
32个月
25个月
26个月
10个月
残值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折旧金额
87690元
69845元
71500元
33000元
车损
141430元
164135元
158500元
247000元
车损总额
7110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冀A×××××号、冀A×××××号、冀A×××××号、冀A×××××号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XX车辆损失共计7110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5元,共计2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0200元,被上诉人祁XX承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