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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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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3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徐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高县大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6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行驶的臧栓子驾驶的晋B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栓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阳高县救援中心拖运到阳高县交警队产生吊车费9000元,后又从交警队拖到大同市矿区修理厂产生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花费9330元。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1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偏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11日13时40分许,徐尚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阳高县大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6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行驶的臧栓子驾驶的晋B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臧栓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院确认各项损失费用:1、施救费9000元。2、二次施救费2000元。3、车辆损失费9330元。以上各项共计2033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2033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20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64元,其余1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被上诉人14831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按照分项责任限额的原则赔偿,对于不足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4831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启动的保险为机动车损失险,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应否按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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