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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靳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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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靳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靳X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23时40分,丁红艳驾驶晋BXXXXX号五菱小型客车,沿柳泉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汇新泉湾小区门口处,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南边的王剑宇驾驶的晋BXXXXX号思威小型客车(原告所有)左后尾上,然后侧翻,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红艳与王剑宇负同等责任。晋BXXXXX号思威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2800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22800元,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本案没有定损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思威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2800元。2013年10月24日23时40分,丁红艳驾驶晋BXXXXX的五菱小型客车,沿柳泉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汇新泉湾小区门口处,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南边的王剑宇驾驶的晋BXXXXX号思威小型客车(原告所有)左后尾上,然后侧翻,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红艳与王剑宇负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车车辆损失为27349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予赔付。故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349元。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对方车辆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X273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由法院退还原告242元,其余24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4674.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其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赔付。
靳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赔付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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