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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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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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29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17时许,石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厢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至大同市东河河村时发生侧翻,致车辆严重受损、路产损坏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36元,其中车辆损失7781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5726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费不在理赔范围,评估中心作出的损失费用评估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支公司以石磊的名义为其所有的晋BXXXX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至2014年7月29日24时。为晋B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石磊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厢式运输半挂车在大同市东河河村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石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大同市路政管理大队交纳了损坏的公路设施赔偿款5726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77810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5500元,路产损失5726元、共计9403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荣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是原告雇佣司机单方造成,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保险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荣区支公司应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已向第三者全额支付的赔偿费用在车辆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荣区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出具说明自愿为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事故车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72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88310元,共计940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费478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仅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有误,应以上诉人实际定损为准。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费用。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单方申请车损,不符合双方约定。车辆损失实际价值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车损鉴定报告,并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维修的事实与费用支出都不能确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主挂车的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及更换的项目提供了明细,因此,应以上诉人实际定损的30004元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价值有误,应予撤销。2、事故发生是原告雇佣司机单方造成的,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应相应扣减路产损失等其他费用比例。3、上诉人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只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车损评估价值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有误,应按上诉人实际车损价值30004元计算,同时扣减上诉人15%的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武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合法,相对于上诉人单方面的估损,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更具有合法性。针对上诉人主张15%的免赔率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所以免赔率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确认为多少应否扣减免赔额诉讼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XX主张车损为7781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80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陕汽奥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ZXXXTM937G008xxx;北宇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牌照号:晋B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BXXX4034ADSBYxxx;经核实,认为可以修复,评定主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59455元,挂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835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就车辆损失情况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同时,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30004元为准,并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但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作出,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当庭陈述也不清楚是否送达被上诉人,该确认书及清单的证明效力弱于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781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减免赔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赔率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